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原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紹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由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紹齊係鉅豐工程行負責人,與王○○之姪子張○○有工程款項 之糾紛。陳紹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與江○○、 王○○等人(江○○、王○○所涉傷害、強制等罪嫌,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張○○所經 營址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之「○○企業社」,欲尋 找張○○出面處理前揭工程款糾紛未果,適王○○居住該址,乃 轉向王○○索討張○○所積欠之款項,因而與王○○發生爭執,陳 紹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致王○○受有左側上 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頁、偵緝卷第 13、19頁)。 ㈡告訴人王○○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證人江○○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3至15頁、偵卷第16至21頁)。 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金錢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慮及告訴人表示不願進行調解之意願(見偵緝卷第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