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NGUYEN DUY DIEP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DIEP(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DIEP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60號被 告 NGUYEN DUY DIEP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Y DIEP(中文名:阮維碟,下稱阮維碟)與陳淑 芬(已離職)為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恆裕紙業有 限公司」之員工。阮維碟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5時許,在上址公司裝箱區,折疊並依序排列紙箱供陳淑芬裝箱之作業過程中,明知用力推擠紙箱前進,可能使紙箱撞擊、壓砸陳淑芬的手部,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告訴人的手部是否已離開紙箱推動的路線,即貿然用力推擠紙箱前進,致陳淑芬之左手遭紙箱撞擊,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嗣經陳淑芬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維碟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時、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質之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當天被告來協助我裝箱,負責折成箱子給我裝物,被告折很多箱子排很長,他看我在拿箱子時,就用力推過來,很多次,其中有一次撞到我的手,造成我左手挫傷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害人要先拿紙箱起來,我才能推紙箱過去,但她還沒有拿起紙箱,我就推過去了,導致她受傷等語,足認案發時被告負責折紙箱,告訴人負責裝箱,其等中間排列有許多紙箱,顯無法排除被告推動紙箱前進係為方便告訴人裝物或挪出放置紙箱之空間,則被告在推動紙箱過程中造成告訴人之左手受到紙箱撞擊而受傷,其主觀上是否必然出於傷害之犯意,實非無疑,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推動紙箱撞擊告訴人,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被告所為,應屬過失傷害行為。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威志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