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DUY DIEP(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DUY DIEP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60號
被 告 NGUYEN DUY DIEP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Y DIEP(中文名:阮維碟,下稱阮維碟)與陳淑
芬(已離職)為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恆裕紙業有
限公司」之員工。阮維碟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5時許,在上
址公司裝箱區,折疊並依序排列紙箱供陳淑芬裝箱之作業過
程中,明知用力推擠紙箱前進,可能使紙箱撞擊、壓砸陳淑
芬的手部,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告訴人的手部是否已離開紙箱推動
的路線,即貿然用力推擠紙箱前進,致陳淑芬之左手遭紙箱
撞擊,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嗣經陳淑芬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維碟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時、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惟查,質之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當天被告來協助
我裝箱,負責折成箱子給我裝物,被告折很多箱子排很長,
他看我在拿箱子時,就用力推過來,很多次,其中有一次撞
到我的手,造成我左手挫傷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害人要先
拿紙箱起來,我才能推紙箱過去,但她還沒有拿起紙箱,我
就推過去了,導致她受傷等語,足認案發時被告負責折紙箱
,告訴人負責裝箱,其等中間排列有許多紙箱,顯無法排除
被告推動紙箱前進係為方便告訴人裝物或挪出放置紙箱之空
間,則被告在推動紙箱過程中造成告訴人之左手受到紙箱撞
擊而受傷,其主觀上是否必然出於傷害之犯意,實非無疑,
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推動紙箱撞擊告訴人,自
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被告所為,應屬過失傷害行為。惟此部分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