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達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達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達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1時47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朴子門市,徒手竊取黃秋碧所有、放置在儲值機臺上之「icash2.0」卡片1張(價值新臺幣345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達仁於警詢中之供述;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秋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扣押現場照片1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