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憲文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7時許,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址設嘉義縣○○市○○路○段0號)北側門停車場,徒手竊取「創世基金會」所設置之發票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0元,其內另有發票約1166張,均經警發還),得手後將發票箱搬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前述車輛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竊盜現場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