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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簡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卓春慧

  • 被告
    張銘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 「張銘峰」更正為「張銘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假釋,於112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途獲取財 物,行為之手段,竊取電纜線1批經變賣新臺幣(下同)18,500元,告訴人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及犯後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被告竊取之電 纜線1批經變賣18,500元,已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 ,是未扣案之18,500元,係其因竊盜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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