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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官怡臻方宣恩余珈瑢

上訴人
即被告
王薇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嘉簡字第13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7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乙○○認甲○○遛狗未攜帶塑膠袋撿拾排泄物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東區親水路慈玄宮往西約300公尺處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戶外路邊,公然以臺語「操機掰、YG8」等語,接續辱罵甲○○,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之評價。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曾對告訴人甲○○口出臺語「操機掰、YG8」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罵甲○○的地點是在慈玄宮往西約300公尺處,那邊除了我們2人及她先生以外,並沒有其他人,我認為不構成法律上「公然」的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對告訴人口出臺語「操機掰、YG8」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8至9頁),復有手機錄影譯文1份、手機錄影截圖2張、手機錄影光碟1片、GOOGLE地圖截圖、街景照片2張、112年12月22日刑事上訴狀暨所附資料1份、甲○○指認乙○○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4頁、證物袋;本院簡上卷第9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不特定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查本案案發地點為戶外馬路邊,有前開錄影光碟1片可資參佐,自屬得以行經該路段之不特定人所使用之公共處所,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甚明。被告上開辯解,非可憑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當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誤,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糾紛,僅因其主觀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不知自制而於公共空間口出穢語侮辱告訴人,所為自值非議;惟念其前未曾有任何刑事案件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斟酌其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涉犯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手段及與告訴人有糾紛之下氣憤衝動之犯罪動機,再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無業,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前夫支付生活費、負債之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3,000元,量刑應屬妥適。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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