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佳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佳慶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慶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8時46分許,在線上遊戲「新楓之谷」,向告訴人施嘉琪購買遊戲道具「露希妲耳環」,並約定以G易遊(669)平台交易,而未支付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假冒「G易遊(669)」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帳號遭凍結無法提領現金,須儲值「GASH」點數才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2張(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點數交易金額〈新臺幣〉3千元、5千元),並於同日22時5分、23時45分,輸入儲值卡之序號、密碼,將GASH點數(每點價值1元)儲值至被告於109年11月7日17時21分,向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維蒂公司),申請之平台帳號「gn00000000」(下稱平台帳號)及遊戲帳號「DTRY0001」(下稱遊戲帳號),被告因而取得使用GASH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告訴人遲未取得價金,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格雷維蒂公司113年1月13日GV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資料、「GASH」訂單查詢結果、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上開格雷維蒂公司之平台帳號、遊戲帳號為其申請,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申請遊戲帳號時,註冊資訊的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是我的,但當時沒有完成手機驗證。我沒有把帳號交給別人使用,是別人盜用我的帳號詐欺,案發前之112年10月7日18時59分,申請變更e-mail的人不是我,申請時為境外IP,地點在美國,我112年都在國內,並沒有出國。本件儲值時間之IP位址為「114.32.171.67」,經查詢為陶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陶子公司),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我當時人是在雲林。本件案發前及案發後之IP位址均相同,申請人是壹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百公司),地址是臺中市豐原區,我與壹百公司沒有關聯性,我都在上班,不可能案發前後都在臺中豐原的壹百公司上網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行為人於112年11月25日18時46分許,在線上遊戲「新楓之谷」,向告訴人購買遊戲道具「露希妲耳環」,並約定以G易遊(669)平台交易,而未支付價金,假冒「G易遊(669)」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帳號遭凍結無法提領現金,須儲值「GASH」點數才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2張(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點數交易金額3千元、5千元),並於同日22時5分、23時45分,輸入儲值卡之序號、密碼,將GASH點數(每點價值1元)儲值至被告於109年11月7日17時21分,向格雷維蒂公司,申請之平台帳號及遊戲帳號,因而取得使用GASH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7702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15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揭帳號為其申請(見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卷〈下稱本審卷〉第169頁),復有上開書證附卷可稽,足認有人使用被告向格雷維蒂公司申請之平台帳號、遊戲帳號,詐欺取得告訴人之遊戲點數。
㈡依卷附之格雷維蒂公司113年1月13日GV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註冊資訊、平台帳號儲值紀錄、平台帳號IP紀錄、遊戲帳號IP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23-26頁):
⒈格雷維蒂公司會員系統可進行「實名認證」與「手機認證」,「實名認證」係於會員系統內額外登錄身分證發證日期、領補換類別,與內政部戶政司系統進行資料核對,相符者即認定完成,「手機認證」係於系統內登錄手機號碼後,系統透過簡訊發送隨機驗證碼,並於時限內將該驗證碼回填至會員系統後,即認定完成。
⒉被告之平台帳號、遊戲帳號已完成實名認證,手機號碼「0000000000」(未完成手機驗證),平台帳號於112年11月25日22時5分32秒、23時45分登入;遊戲帳號於112年11月25日22時5分24秒登入,於112年11月26日0時7分15秒登出,以上登入、登出之IP位址均為「114.32.171.67」。
⒊足見被告於109年11月7日申請平台帳號、遊戲帳號時,並未完成行動電話號碼認證,是以嗣後若有申請變更帳號資料,亦無法以被告上揭行動電話號碼驗證是否為被告所申請。
㈢被告有向格雷維蒂公司以帳戶遭到盜用為由,於113年2月18日11時51分51秒,申請回復帳號,變更平台帳號姓名「林佳慶」、地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1」、email「gn000000000000il.com」(未完成email驗證)、密碼,被告使用的IP位址為「180.217.243.62」,有格雷維蒂公司113年12月9日GV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平台帳號註冊資訊、本院113年12月13日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81-85、93-94頁),堪信被告於案發後之113年2月18日,已申請變更平台帳號、遊戲帳號之註冊資料。
㈣被告之平台帳號,於上開113年2月18日變更前之email為「HOUT0000000gorala.com」(已完成email驗證),變更前email完成認證IP位址「154.12.178.69」,變更前email完成認證時間112年10月7日18時59分19秒。平台帳號創建時間為109年11月7日,故僅需要完成「實名認證」與「email驗證」即可使用儲值專區功能,本件於112年11月25日案發時,係使用email「HOUTH0000000gorala.com」完成驗證,有上開格雷維蒂公司函、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審卷第81-85、93-94頁),可證本件案發時驗證所使用之上開email,係於112年11月25日案發前之112年10月7日,始完成該email認證,並非被告於109年11月7日申請帳號時所使用。
㈤本件案發時驗證所使用之email「HOUT0000000gorala.com」,完成認證時間為112年10月7日,完成認證IP位址「154.12.178.69」,係屬境外IP位址(美國),無法調閱相關資料,而完成認證時間被告並未出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4年1月19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4014500號函及所附IP查詢擷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審卷第95-97、163頁),堪認在案發前完成平台帳號email認證者並非被告。
㈥被告之平台帳號、遊戲帳號,於案發時之登入IP位址「114.32.171.67」,網路申請人係陶子公司,公司登記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附掛電話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帳寄地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GOOGLE網頁搜尋、附掛電話地址之GOOGLE實景地圖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審卷第51、55-60頁),顯見本件詐欺告訴人時使用之網路地址,係與被告無地緣關係之臺北市。
㈦被告之平台帳號、遊戲帳號,於本件案發前之112年11月22、23、24日,於案發後之112年11月26、27、28日,登入IP位址均為「211.20.197.159」,用戶名稱為「壹百公司」,有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5頁、本審卷第103頁),足信上揭帳號在案發前、後均非被告所使用。
㈧經本院函詢為何被告之平台帳號、遊戲帳號,在案發前、後之IP位址均係壹百公司,壹百公司回覆略以:
⒈壹百公司於109年7月13日設立,設立時主要經營人力派遣、空間租賃業務。112年7月份起,壹百公司自美嚴有限公司(下稱美嚴公司)額外承接各剪髮店營運設備維護、裝設業務,並經美嚴公司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市内網路服務契約過戶予敝公司,使客服聯絡電話及原申裝於各剪髮店之數據機維持正常運行,不致影響各剪髮店之營運。
⒉所詢IP位址「211.20.197.159」,為中華電信裝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豐原剪髮店,下稱豐原店)」之單獨數據機所有,係固定IP並供WIFI使用,於112年11月22日至同年11月28日止仍在使用。
⒊上開IP位址供豐原店内壁掛電視(網路電視)及營運設備(售票機、電腦、監視器等)透過WIFI連線以順暢運行。該IP位址曾開放給豐原店消費者使用,但美嚴公司於112年10月初接獲警方通報上開IP位址遭有心人士鎖定並用於非法詐欺之情事後,業已即時更改豐原店WIFI密碼,更改後之密碼應僅有敝公司負責設備維護人員知悉,於鈞院函詢時間已無對外向消費者或店内設計師開放,故實難查明被盜用原因,僅能推測是上開IP位址在變更WIFI密碼前,並被做為跳板非法使用。
⒋因豐原店内之數據機簡易,上開IP位址亦僅供店内營運設備運行,加之電腦均僅供文書處理使用,故壹百公司難以查證究為何人於112年11月22日至同年11月28日止,連續以上開IP位址登入「ZZ000000000」遊戲帳號。
⒌美嚴公司曾就上開IP位址相關之詐欺案件,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來函詢問。網路聯絡人謝佑駿(目前同在壹百公司服務)亦受訟累,所幸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查明清白。
⒍壹百公司並無承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係上述陶子公司地址)之網路裝設業務,壹百公司目前僅處理剪髮店之網路裝設業務。
⒎應予補充者,美嚴公司自知悉上開IP位址被盜用後,已立即於112年10月初變更WIFI密碼,同時豐原店反應電腦變慢懷疑遭木馬病毒植入,又於112年11月24日更換新電腦。疑似中毒之電腦並已主動交付臺中市調查大隊,檢警告知電腦並非被盜用主因,嗣於113年5月謝佑駿受上開不起訴處分後,敝公司方知該IP位址被盜用之原因疑為不法人士透過跳板技術鎖定,並非透過木馬病毒遠端操控電腦。
⒏綜上,壹百公司裝設於豐原店内之網路本僅供店内設備順暢運行,任何非法使用之情事皆非敝公司或店家所容許。壹百公司深感困擾與無奈之餘,業已逐步加強資安管理,並函詢中華電信就類此事件尚有何適宜之法可資遵循。
⒐以上有壹百公司114年2月14日覆司詢刑字第114001號函及所附謝佑駿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33、5015、6982號不起訴處分書、壹百公司114年2月14日詢字第114001號函各1份、謝佑駿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92號、113年度偵字第1073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審卷第119-134頁),足證壹百公司在本件案發前、案發後之IP位址,可能係遭「疑為不法人士透過跳板技術鎖定」。
㈨施博文因於112年10月26日22時30分許,在線上遊戲「新楓之谷」向鄭博元購買遊戲裝備,並要求在「港澳台遊戲網」進行交易,鄭博元因而陷於錯誤,將「頂級培羅德耳環」等遊戲裝轉移予施博文,施博文以交易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向鄭博元詐稱因其輸入錯誤,帳戶遭盜結,需要在網站儲值才能解凍,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價值3千元之GASH點數卡2張,辦理儲值至施博文向格雷維蒂公司申請之平台帳號「AHDYYSI」,因認施博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施博文辯稱帳號遭人盜用等語,而平台帳號「AHDYYSI」於112年10月26日12時許至同年10月27日9時4分許,登入IP位址均為「211.20.197.159」,用戶、IP位址為壹百公司之上開臺中市豐原市地址,登入IP位址既非施博文所申請使用,且非施博文居住地點,使用前述平台帳號之人是否確為施博文,實非無疑,施博文所辯其帳號可能遭人盜用一情,已不能排除其可能性,施博文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據本院調取上述卷宗核閱,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107-111頁),足認該案行為人以在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購買遊戲裝備、交易網站客服人員名義、帳號遭凍結無法提領現金、須儲值「GASH」點數才能解除、使用壹百公司之IP位址等情詐欺鄭博元,並盜用施博文申請之格雷維蒂公司平台帳號,儲值遊戲點數至該帳號,與本件告訴人證稱遭詐欺遊戲點數、被告供稱平台帳號遭盜用之對話紀錄內容、情節、過程均相同,再參以上揭壹百公司、格雷維蒂公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之回函等證據,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原審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本件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