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嘉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113年度嘉簡字第2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4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嘉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告蔡嘉凌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其餘均不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本件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蔡世風、黎金錢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㈠惟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已與告訴人蔡世風、黎金錢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世風係父女,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之手段,告訴人蔡世風、黎金錢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居無定所,罹患癌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嘉凌係蔡世風之女,黎金錢係蔡世風之友,蔡嘉凌因不滿
遭蔡世風辭退,即基於毀損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街000號,並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2時21分許起,手持安全帽砸向紗門,致紗門彎曲
凹陷及紗窗破裂,足以生損害於紗門所有人蔡世風。蔡嘉凌
未因而洩恨,另起毀損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再至
嘉義市○區○○路000號,將門口盆栽往門上摔,致盆栽破裂損
壞,足以生損害於盆栽所有人黎金錢。
二、證據:
(一)被告蔡嘉凌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世風及黎金錢於警詢中之證訴。
(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照片。
三、論罪科刑:
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已於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3款、第4
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
法第3條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
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
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
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
係,是前開修正對被告所涉犯行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就告訴人蔡世風部分,屬於對家庭成
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上揭刑法之規定論處。上開
2罪,被告犯意各別,且行為時、地有異,侵害不同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
曾有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竊盜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肄業、待業中、家境勉持;各告訴人受損物品之價值;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以致未與告訴
人進行調解,亦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
酌被告所犯2罪均屬同種罪名、行為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等
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