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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吳育汝鄭富佑粘柏富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于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第三審」,是第二審判決後,即不得再提起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于芳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25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黃于芳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此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稽。揆諸上揭法律及說明,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是黃于芳於113年5月2日再以上訴書狀提起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訴訟法第405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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