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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盧伯璋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蔡明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478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所為,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3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聲明異議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3年11月14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據該確定判決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1月26日到案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478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為真。

四、聲明異議人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478號執行案件)既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3號判決主文宣示內容為據,就此執行指揮命令應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方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