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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3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蔡廷宜蔡川富翁世容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明曜
上訴人
即被告
施燕卿
即被告
前 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6、8465號)關於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㈠蔡明曜處有期徒刑貳年;㈡施燕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查,被告2人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內,援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2人於偵、審過程中對犯罪事實都承認,只是欠缺法律專業,對罪名不瞭解,不清楚究竟是正犯還是幫助犯,並沒有否認犯罪之意思。本案也僅擔任廖福根與韋O睿地下匯兌之聯繫角色,對象僅屬單線之廖福根、韋O睿,並非大規模匯兌,與他案之集團性、規模性有重大不同。

㈡被告2人在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在原審也主動想繳回犯罪所得,只是原審不允,現在本院也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希望可以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刑,因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的7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被告2人來說是情輕法重,又不是殺人放火,只是每個月獲取幾千元、幾萬元的所得,雖然銀行法有特別立法考量,但蔡明曜66歲,在嘉義東石獨居,當初發動搜索時警方扣得的東西是完全沒有業者電話、帳冊等物,確實跟一般匯兌案件不同。

㈢被告施燕卿跟韋O睿有親戚關係,被問到有沒有工作,結果韋O睿就派了一個手機給她,跟她說每個月補貼她幾千元 ,手機如果收到什麼訊息就幫我轉,施燕卿也是從頭到尾都坦承,她是一個家庭主婦,為了親戚託付為本案行為,對於犯罪事實通通承認,僅針對量刑上訴,請鈞院除了以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刑及刑法59條酌減外,如果可以量刑在2年以下,施燕卿沒有前科,蔡明曜的前科是10幾年前的,請參酌被告2人年紀、身體狀況等節,給予附條件緩刑機會,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惟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解釋上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蔡明曜於警詢、偵查對地下匯兌一事供承:我在我小舅子韋O睿底下工作,韋O睿在大陸開貿易公司,有新臺幣跟人民幣地下匯兌的需求,他會幫忙居間介紹,我就從事新臺幣人民幣地下匯兌,就是透過我找一些臺灣客戶幫忙,看有沒有臺灣人願意賣人民幣換回新臺幣,警方提示的附件1手機翻拍畫面是匯兌資料,匯率韋O睿怎麼算的我不清楚,施燕卿只是讓我知道而已,這些對話都是要買賣人民幣,我幫忙問有無人要買賣,陳○武是我大陸朋友,偶爾有匯兌需求,我會請韋O睿代付人民幣,再請陳○武轉帳新臺幣,由施燕卿幫忙聯繫等語不諱(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11至14頁)。

⒊被告施燕卿於警詢供稱:蔡明曜手機翻拍畫面附件1暱稱「orange5657」是我使用,附件1編號15對話內容「臺灣說小號匯率6.34,可以做不」,通常是韋O睿傳給我匯率訊息,我就轉傳給蔡明曜,匯率如何制定我不知道,附件1編號18對帳單是韋O睿指示我傳給蔡明曜。陳○武與我如附件2所示對話紀錄,微信暱稱小橘子是我,匯率報價是韋O睿傳給我,我轉傳給陳○武,對話我稱「蔡先生說,人的部分他跟你聯絡,所以我先下線囉」、「蔡先生說晚一點再查收,如果還是沒有再打電話跟他講」,這些是韋O睿傳給我我轉給陳○武,韋O睿每個月給我8千元幫忙轉傳訊息的費用等語(警卷第22至30頁);復於偵訊供稱:我是SKYPE暱稱「ORANGE5657」的「小橘子」,附表1是廖福根於108年、109年間透過蔡明曜兌換的新台幣與人民幣金額整理表,共計兌換新台幣3億2500萬5元,我不知道廖福根是誰,我認識韋O睿、蔡明曜等語明確(偵卷第171頁),可認被告施燕卿就參與本案匯兌之匯率訊息傳遞,及協助被告蔡明曜、韋O睿等情均供明在卷。是被告施燕卿已就自己所涉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依上揭說明,仍不失為自白。

⒋被告2人有上開自白,且於原審具狀表示願繳回犯罪所得,此有刑事準備狀可按(原審卷第97頁),嗣於本院繳回原審所認定並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各23萬元、15.2萬元,有本院刑事收費通知單可按(本院卷第139、137頁),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2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等與韋O睿共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金額雖鉅,固有危害金融秩序,然其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並未查有詐騙他人匯兌金額情事,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損害,此顯與一般常見銀行法案件之吸金案終究有別;且本案地下匯兌僅在韋O睿、廖福根之間,以對象而言,尚屬單線,並非涉及廣大民眾;況被告2人因受親戚韋O睿之請託而負責聯繫匯兌交易事宜,並藉此換取固定薪資,此由上開犯罪所得僅23萬元、15.2萬元即可知悉,顯係單純聽從指揮,非居於本案核心地位,其等參與本案犯罪態樣,較屬輕微。參以其等於偵審時坦承客觀犯行,業如前述,已知悔悟,態度尚佳;又被告蔡明曜罹患大腸癌、敗血症、肺炎等疾患,有診斷證明書可按(原審卷第175、177頁);被告施燕卿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膝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101頁),故其等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如處以7年以上之刑期,對照其犯罪情節、所得,尚嫌過重,爰就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就被告2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即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並認其等與韋O睿間,就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之匯兌業務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等情,固非無見。惟於本院被告2人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之適用,被告蔡明曜亦有刑法第59條適用,此部分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㈡爰審酌國內外匯兌業務為政府所定之特許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為之,被告蔡明曜無視政府管制之禁令,與韋O睿一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擾亂金融秩序,影響政府對資金流向之管制,被告施燕卿則協助聯繫處理交易事宜,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蔡明曜、施燕卿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蔡明曜、施燕卿經手地下匯兌之金額、規模、期間、獲得之報酬數量、分工情形,暨被告蔡明曜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在在大陸唸書,目前獨居,妻子是大陸人,為韋O睿之姐,在大陸來來去去,目前經濟來源是靠姊姊的幫忙,住在鄉下其實不用什麼錢等語;被告施燕卿於審理時自承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先生、小孩同住,無業,經濟來源是靠先生工作賺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為蔡明曜之姪媳婦(原審卷第215、223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施燕卿附條件緩刑:

⒈被告施燕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上開犯行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⒉被告蔡明曜前即曾因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94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對於從事地下匯兌對於我國金融秩序之影響並無不知悉之情,猶仍再犯本案犯行,且匯兌金額更加龐大,顯見其並無「經前案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狀,本院無從再予諭知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㈣原判決沒收部分雖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然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部分業已繳回,已如上述,應由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予以注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3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