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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粘柏富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鴻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字第3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鴻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鴻馳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鴻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應執行刑(拘役12日)及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拘役10日)之總和。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案僅涉三罪,可資酌定之幅度有限(拘役12日以上,拘役22日以下),認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散布文字誹謗罪 公然侮辱罪 共同犯強制罪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3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民國110年11月8日 110年11月14日 111年11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86號 112年度簡字第1086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1日 112年9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86號 112年度簡字第1086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4日 112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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