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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方宣恩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興華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3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興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興華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係於同一日所為之數罪,惟侵害法益性質有所不同等節,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   日期  113年01月14日 113年0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   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6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5日 113年0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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