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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方宣恩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文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文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2案件,案件類型、手段、情節截然不同,侵害之法益對象亦有異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乘機猥褻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09月18日 112年05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03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7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28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0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528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01月13日 113年09月12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66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