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林正雄、洪舒萍、陳威憲
- 當事人謝秉辰、謝竣凱、林文彬、陸柏𦒋、洪啓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辰 謝竣凱 林文彬 陸柏𦒋 洪啓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辰、謝竣凱、林文彬、陸柏𦒋、洪啓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秉辰與訴外人黄枘榆(起訴書誤載為黄柄榆,應更正)因商借調味物品發生細故,訴外人陳貞瑜、蔡青穎居中調解,詎被告謝秉辰、謝竣凱、林文彬、陸柏𦒋(起訴書誤載為陸柏翰,應更正)、洪啓順(起訴書誤載為 洪啟順,應更正,下稱謝秉辰等5人,被告謝秉辰等5人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藉酒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3時57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 里市○路00號斜對面之水餃店(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朴子市○ ○里市○路00號,下稱本案水餃店),以徒手或隨手取得之安 全帽、木椅,木條,輪流毆打前來排除糾紛之被害人許柏誠、侯雅筑,致被害人許柏誠頭部、前胸壁、右側肩膀、左側前臂、右手部及右足部多處擦挫傷致成傷,及被害人侯雅筑左側手肘、右前臂、右側手部及右側小腿多處擦挫傷。因認被告謝秉辰等5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下手實施妨害 秩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秉辰等5人涉犯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謝秉辰等5人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害人許柏誠 、侯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黄枘榆、陳貞瑜、蔡青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及刑案照片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秉辰等5人固坦承被告謝秉辰、謝竣凱有與被害人許柏誠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林文彬、陸柏𦒋及洪啓順事發時均有在本案水餃店之事實,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犯行,被告謝秉辰辯稱:被害人許柏誠先動手打我,我跟被告謝竣凱才動手打他,我們用拳頭,沒有拿東西,當時是在水餃店吃飯、喝酒,本案並非尋仇,是偶發事件等語。被告謝竣凱辯稱:我當天看到我堂哥即被告謝秉辰被打,不可能無動於衷,我是先將被告謝秉辰與被害人許柏誠拉開,後來被害人許柏誠打我,就打起來等語。被告林文彬辯稱:當天我在場,但是我是在吃東西,沒下手打人等語。被告陸柏𦒋辯稱:案發當天是 我生日,在被告謝秉辰經營之本案水餃店聚餐,我只是勸架等語。被告洪啓順辯稱:當天我是在現場吃東西、喝酒,我只有將被告謝秉辰及謝竣凱拉開,後來他們有沒有打起來,我不知道,因為我喝醉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謝秉辰及謝竣凱有與被害人許柏誠在本案水餃店發生爭執、肢體衝突,被告林文彬、陸柏𦒋、洪啓順於案發時有在 場;被害人許柏誠、侯雅筑因本案衝突而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節,業據被害人許柏誠、侯雅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警眷第74至76、80至81、84至85、88 至91頁,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13至115、117至118、123、128至129、134頁),與證人黄枘榆、陳貞瑜、蔡青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8至99、106至107、114至11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 刑案照片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9至122頁、127至129頁) ,且為被告謝秉辰等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該罪保 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自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然倘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案發當天被害人許柏誠、侯雅筑係在嘉義縣○○市○路00號賣古 早味小吃店找朋友即訴外人黄枘榆,其後陳貞瑜及黄枘榆因不滿被告謝秉辰向其等商借物品之態度,旋而前往斜對面之本案水餃店與被告謝秉辰等5人發生爭執,被害人許柏誠、 侯雅筑見狀遂前去本案水餃店勸阻,因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證人許柏誠、侯雅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20、122至123頁),足見引發本案肢體衝 突之原因事發偶然,與一般尋釁滋事不同。參以證人黃枘榆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日蔡青穎及被告謝秉辰等5人在我家經 營之古早味小吃店對面之本案水餃店飲酒,他們有人來借東西,但態度不佳,不過我有出借,之後我有跟陳貞瑜說,接著我去超商買東西,回來後看到陳貞瑜在與他們說為什麼態度不好,我就過去關心,被告洪啟順就說雙方各派代表道歉,但我在與陳貞瑜協商代表時,蔡青穎要求我道歉,我表示為何要道歉,蔡青穎即用手抓我衣服打我頭部,我也還手,陳貞瑜看後把我們拉開,許柏誠、侯雅筑見狀跑過來勸架,被告謝秉辰等5人就圍住許柏誠毆打等語(見警卷第107頁);證人陳貞瑜於警詢證稱:案發前是黃枘榆與對方發生小爭執,我認識被告謝竣凱,所以黃枘榆請我去本案水餃店解釋,解釋過程中,黃枘榆從其店裡過來,與蔡青穎起爭執,雙方朋友見狀就圍上來,我現場是勸架並拉開雙方等語(見警卷 第115頁),可見本案衝突發生原因係屬偶然,對象為特定人,被告謝秉辰等5人因證人黃枘榆、陳貞瑜與蔡青穎間已產 生口角齟齬、肢體衝突,進而與他處前來之證人許柏誠、侯雅筑產生肢體衝突,實非事先預謀實施強暴手段。復參酌證人許柏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是我看黃枘榆跟對方再炒,才過去本案水餃店勸架,過去時,5位被告都坐在 椅子吃東西,發生肢體衝突是在本案水餃店,不是在黃枘榆的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證人侯雅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我是從黃枘榆的店走到本案水餃店,5 位被告是在那邊吃飯喝酒,他們並沒有到黃枘榆的店裡找我們理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益徵被告謝秉辰等5人係因友人間相約吃飯、喝酒而聚集在本案水餃店,顯非為了鬥毆、妨害公眾安寧秩序之目的,且其等未主動尋釁滋事,是難謂被告謝秉辰等5人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則被告謝秉辰等5人主觀上應無妨害秩序之犯意。 ㈣復觀諸刑案照片內容,可見本案衝突發生地點侷限在本案水餃店外之騎樓下,其兩旁店家之鐵門均已拉下歇息未營業,堪認本案衝突應無影響其他店家之營業。復參酌案發時點為23時57分許,已為深夜近凌晨之時點,尚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本案衝突另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情形。是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定被告謝秉辰等5人與證人 許柏誠、侯雅筑間之肢體衝突,已該當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證據尚不足認被告謝秉辰等5 人具有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且客觀情形亦難認已達到可能因群眾集體情緒失控而外溢致波及侵害周邊不特定個人利益之程度,檢察官舉證既無法就犯罪事實說服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被告謝秉辰等5人就被訴妨害秩序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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