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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王品惠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之 代表人 陳柏翰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水映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之 代表人 吳佩慧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嚴奇均律師
許嘉樺律師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2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佩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貳年。

水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4 人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65頁、第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柏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4 部分,及被告吳佩慧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陳柏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部分,及被告吳佩慧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4 部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法人被告再興園藝有限公司、水映有限公司部分,被告陳柏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所為,係再興園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吳佩慧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部分所為,係水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均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上開各法人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該項規定之罰金刑。被告陳柏翰、吳佩慧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柏翰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部分,及被告吳佩慧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4 部分,均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之實施,惟因未得標而未生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部分起訴書僅誤繕法條適用,更正如上。至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等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陳柏翰、吳佩慧為順利得標,竟製造廠商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各該被告廠商之角色,陳述因投標金額俱遭單位追繳,停權期間業務停擺,民間企業對於停權致無法投標,影響整體營運甚鉅等節,兼衡渠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生損害,暨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訴卷第99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陳柏翰、吳佩慧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人廠商因非自然人則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關係、法益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效應,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予以綜合判斷,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就被告陳柏翰、吳佩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相關投標文件、勞務契約等物,非被告所有,亦僅具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以,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 人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錯坦認犯行,足徵皆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等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認尚無逕對被告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柏翰緩刑3 年、其餘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使被告陳柏翰、吳佩慧確實體認行為不當、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陳柏翰、吳佩慧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1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陳柏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 水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陳柏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 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水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陳柏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 遂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水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陳柏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 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佩慧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 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再興園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 水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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