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洪裕翔、蘇姵文、卓春慧
- 被告林志翰、于文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翰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于文柏 指定辯護人 黃馥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64號、第12165號、第12898號、第128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 林志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于文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1.482公克,含外 包裝袋1只),沒收。林志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志翰、于文柏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志翰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中午 某時,在通訊軟體Instagram與王冠宇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3,500元販售愷他命1包,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林志翰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攜帶愷他命1包前往于文柏位於嘉義縣○○鎮○○里○○○0號之20之住處,並由其等共同將明礬粉摻入 愷他命。嗣於同日晚上7時47分許,于文柏駕車搭載林志翰 至交易地點即嘉義縣○○鄉○○村○○街000號旁之娃娃機店內, 由于文柏將愷他命1包交給王冠宇並向其收取3,500元,而完成交易,于文柏離去時再將款項如數交給林志翰。經警據報調查王冠宇施用毒品案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文柏、林志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 (一)供述證據: 1.證人王冠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第35-43、44-50頁;他卷第97-101頁)。 2.證人王加恩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9-23頁)。 3.證人蔡宥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第55-59頁;偵12165卷第121-12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2164卷第99頁)。 2.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76-79頁) 3.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對證人王冠宇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35-43頁)。 4.被告林志翰之Instagram個人主頁畫面截圖(他卷第45-47頁)。 5.114年4月9日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 第121-123頁)。 6.本院與警員之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故核被告林志翰、于文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林志翰、于文柏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罰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志翰、于文柏業於偵訊及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偵12165卷第104頁、偵12164卷第83頁、本 院卷第165頁),本院認符合上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 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志 翰、于文柏於本案販賣毒品愷他命之對象僅1 位,犯行只有1 次,數量及金額不多,毒害擴散有限,犯罪情節非重,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而被告2人案發時僅有19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 事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等尚知所悔悟,惡性不高 ,縱被告2人有前揭減輕其刑事由,然本院認為處以本罪 法定本刑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高達有期徒刑3年6月,相較被告罪責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2人均有前揭兩種以上刑之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四)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載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則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參照)。 2.被告林志翰雖稱本次販賣的毒品是共同被告于文柏所提供云云(偵12165卷第102頁),辯護人亦為利益辯護稱:被告林志翰於警詢時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為共犯于文柏,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刑。惟查,共同被告于文柏於歷次陳述均稱:案發當天是被告林志翰攜帶愷他命1包來我家,他要我摻入明礬粉來增加該包毒品 的重量,我依他的指示照辦後,被告林志翰就要我開車載他到現場與王冠宇交易毒品等語(警0000000000卷第12-13頁、偵12164卷第82-83頁),核與證人蔡宥朋證稱:我 當時在被告于文柏家,後來被告林志翰過來並拿出1包毒 品愷他命說這是要賣給王冠宇,為了多賺錢所以把一些毒品倒出來而加入明礬粉等語相符(警0000000000卷第56-57頁;偵12165卷第123頁),足認被告林志翰自身才是提 供毒品之來源,其上揭說法僅為將供應毒品之過錯推諉給被告于文柏。參以證人即買受毒品之王冠宇亦稱自己是在Instagram與被告林志翰談妥交易毒品之數量與金額等語 (警0000000000卷第46頁),更加證明被告林志翰所辯自己接到王冠宇欲購買毒品之來電後,就代為聯繫被告于文柏,之後由其等自行接洽買賣毒品之內容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雖因被告林志翰之具體陳述而查獲共犯于文柏,此有員警邱建豪職務報告與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23、127頁),但被告于文柏並非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林志翰仍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無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翰、于文柏均明知毒品具成癮性且戕害身心,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流通,誠值非難。參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 被告林志翰對犯罪情節供詞較為避重就輕,被告于文柏則和盤托出之犯後態度。酌以本案被告2人販毒次數僅有1 次,數量有限,而被告林志翰係主要參與者之身分,獲利3,500元(詳後述),而被告于文柏則是配合角色,沒有 獲利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行為分工。兼衡被告2人均無犯罪 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林志翰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發電機維修工作、月薪約3 萬2,000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于文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營造工作、日薪約1,7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六)緩刑:被告林志翰、于文柏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均有穩定工 作,此有惠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與被告于文柏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9、155頁)。茲念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 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自宜使其暫不入矯正機構執行刑罰,給予悔過自新與自我反省之機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上揭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某程度之潛在危害,為使被告均能深切反省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其等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不再鋌而走險,確實惕勵改過,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刻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爰參酌被告2人之罪質與惡性程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志翰、于文柏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60 小時、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故意另犯他罪或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沒收之諭知: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參照)。本院參酌上 述意旨,乃於主文內就沒收部分獨立諭知,並詳述如下之沒收理由。 (二)第三級毒品之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 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及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為警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1.482公克),經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偵12164卷 第101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 罄部分外,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對於本案販賣毒品所得3,500元究竟是何人獲得,被告林 志翰、于文柏互相指摘是對方取走而各執一詞。經查,證人王冠宇於警詢時證稱:交易當時我將錢交給被告林志翰的友人(即被告于文柏),之後我們就離開,我親眼看到被告林志翰的友人將3,500元全數轉交給被告林志翰等語 (警0000000000卷第47頁),所述與被告于文柏之供詞吻合。本院審酌證人王冠宇與被告林志翰為朋友關係,與被告于文柏則不相識,證人王冠宇應無誣陷被告林志翰之動機與必要,佐以本案起意販售與供應毒品之人實為被告林志翰,由其取得價金方與常情相符,堪認本件犯罪所得3,500元最終係由被告林志翰獲取。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 屬被告林志翰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其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開各項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其餘扣案物品不沒收: 扣案之被告于文柏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係其聯絡朋 友與玩遊戲等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于文柏供述明確(警0000000000卷第8頁),依卷內資料尚查無證 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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