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子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子民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加「被告楊子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子民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自稱有資金需求為貸得款項,而將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手段,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楊子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 00號附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1時28分許,將其所申辦如
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業郵局帳戶等存摺封面,拍照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貸款專員許祐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4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
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假冒呂瑞玉之子鍾
州以LINE撥打電話給呂瑞玉,佯稱投資需要現金云云,致呂
瑞玉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
至楊子民如附表編號2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楊子民隨即
依指示全數提領後,並至嘉義市民生路統一超商門市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育仁」。嗣呂瑞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瑞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子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4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要辦貸款,對方說因為伊沒有
工作,要製作額外收入金流證明幫伊過件,伊就提供如附表
所示帳戶共4個帳戶給對方,並依指示將匯入的款項提領並
交付予「育仁」之成年男子,並不知道匯入之款項為詐騙贓
款云云。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㈡被告確有提供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共4個帳戶予不詳之人,並
依其指示將匯入的款項提領出來並交付對方,此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被告與「貸款專員許祐全」之部分對話紀錄擷取
畫面、被告手機數位採證報告暨光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提款影像照片5張等
在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款、製作額外收入證明
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等罪嫌。查被告確實於LINE上向暱稱
「貸款專員許祐全」、「陳福民」之人聯絡申辦貸款等事宜
,「貸款專員許祐全」要求被告須提供金融機構資料,被告
最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之帳戶資料,再依「陳福民
」指示前往提款,「陳福民」並於被告提領款項後傳送「茲
以證明:陳福民副理已收到楊子民先生貨款參拾陸萬元整」
等內容,是被告所辯,尚非全屬無據,應可認被告係於辦理
貸款過程中信任對方話術,方會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帳戶資料之行為雖有失
慮之處,然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欺騙作為取款
工具之可能,自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自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楊子民 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 2 楊子民 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 3 楊子民 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 000-0000000000000 4 楊子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興業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