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乾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乾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8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乾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余乾龍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之本案電支帳戶資料(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原設定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支付密碼、全支付驗證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人乙○○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名 下本案電支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乙○○、丙 ○○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 施行詐騙取得2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 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3、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部分 1、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電支帳戶資訊,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乙○○、丙○○各受有新臺幣 (下同)共8萬元、3,000元之損失(合計8萬3,000元),行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金訴卷第37頁),且其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見金訴卷第41 至42頁)之犯後態度,確有悔意,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金訴卷第19頁),自陳現職為電子公司課長、小康(見警卷第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乙○○就本案 之意見(見金訴卷第38頁),以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緩刑部分 ⑴、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顯見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有如期賠償,則請法院給他1次自新的機會等語(見金訴卷第38頁),是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⑵、而被告既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為使渠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乙○○支付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⑶、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所申請之本案電支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本案電支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告訴人2人匯 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和解條件 卷證出處 乙○○ ㈠、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8萬元。 ㈡、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2萬元至被害人乙○○指定之帳戶內(帳號詳見和解筆錄),共4期,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害人就本案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本院和解筆錄(見金訴卷第41頁)。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見金訴卷第37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見金訴卷第37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2號被 告 余乾龍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乾龍可預見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向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註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件電支帳戶)資料(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原設定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支付密碼、全支付驗證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甲男)使用,供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本件電支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甲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於113年3月13日19時30分許,將本件電支帳戶設定之手機號碼變更為0000000000,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時間、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電支帳戶,旋遭甲男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乾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以臉書Messenger,將本件電支帳戶之帳號、全支付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新臺幣(下同)5萬元繳車貸、信貸,伊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就用臉書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伊申辦全支付的電子支付帳戶用來匯款,伊就依對方的指示申辦本件電支帳戶,並提供本件電支帳戶、伊的身分證照片、華南銀行帳號、全支付驗證碼給對方,對方還說要變更本件電支帳戶的設定,才能將貸款的錢匯進來,但伊於113年3月15日收到玉山銀行發送的通知停用電子支付帳戶簡訊,伊確認過伊綁定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都沒有異常,伊就自己刪除伊與貸款業者的Messenger對話紀錄,伊不知道匯到本件電支帳戶的錢是被詐騙的錢云云。 ⑵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辯解屬實之證據,且始終無法提供網路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其辯解之真實性已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核屬「幽靈抗辯」。 ⑶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接獲玉山銀行通知「……本行接獲其他金融機構通報,依法暫停您電子支付帳戶交易功能。待原機構解除通報後可恢復您帳戶功能,謝謝!」之簡訊後,並未通知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掛失止付,亦無報警自清之舉動,反而刪除其與代辦貸款業者的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之行為顯然有悖常情,益徵被告辯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影本。 本件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4 本件電支帳戶使用者註冊資料、行動電話OTP簡訊驗證碼寄送資料。 ⑴佐證被告於113年3月13日,申辦本件電支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本件電支帳戶曾變更手機號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提供本件電支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 丙○○施用詐術,且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件電支帳戶而有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書 記 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時間 告訴人 詐術 付款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4日前某時 乙○○ 在IG社群網站刊登交友廣告,待告訴人乙○○加入廣告所連結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魚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乙○○加入交友網站(網址:https://yee9eey0zz.xyz/#/user),謊稱:使用該網站需繳納會費,認證帳號並購買點數可升級為VIP會員云云。 113年3月14日15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O樓 4萬元 113年3月14日15時46分許 同上 4萬元 2 113年3月間某日 丙○○ 在不詳網站刊登約砲網站(網址:https://yee9eey0zz.xyz/#/home)訊息,待告訴人丙○○加入網站所連結之LINE暱稱「美惠」好友後,慫恿告訴人丙○○以網路銀行轉帳500元至指定帳戶開通帳戶後,再以LINE暱稱「指導員-慧怡」向告訴人丙○○謊稱:需解完任務才可以開始約炮云云。 113年3月14日20時56分許 臺中巿○○區○○里O鄰○○路○○巷OO○OO號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