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王慧娟、王品惠、郭振杰
- 被告楊文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政 住桃園市平鎮區新富里0鄰德育路000○ (○○○○○○○○)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偽造財政部入庫回單原件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內暱稱「龍捲風」、「趙政2.0」、「黑龍」之人等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之兒童或少年)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給其他成員,並與「龍捲風」、「趙政2.0」、「黑龍」等人均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月間在臉書通訊軟體上張貼「AI胖達人」影片,經乙○○瀏覽得悉該影片後續之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使用之暱稱「林曉敏」以LINE聯繫,並遭邀請加入飆股群組及提供「貫虹-AI精靈」投資平台,乙○○乃誤信而加 入該平台會員後,因乙○○欲入金投資而與「AI精靈服務中心 」聯繫相約於113年9月4日上午面交,另甲○○則依指示先於1 13年9月4日上午某時先前往不詳之便利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其上註明「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家齊」,職務「出納」、部門「財政部」)、偽造財政部入庫回單(其上已印有「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與「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再由甲○○填寫金額、日 期,並在「出納」欄位簽署「張家齊」之署押及持偽刻「張家齊」之印章蓋印形成印文)各1張後,再於同日上午9時許佩戴偽造工作證、攜帶偽造財政部入庫回單至嘉義市○區○○ 路000號與乙○○見面,經甲○○當場向乙○○出示偽造工作證及 偽造財政部入庫回單,表彰其為「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張家齊」向乙○○收受投資入金款項等旨,續之將 偽造財政部入庫回單交付與乙○○簽收,足生損害於乙○○、「 張家齊」、「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並當場交付 新臺幣(下同)12,250,000元與甲○○收受。甲○○取得上開款 項後再步行至某廟宇廁所內,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廁所中即離去,任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而以上開丟包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嗣因乙○○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甲○○與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復行爭執(見本院卷第227至245頁),且查: 一、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自白,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自白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與自白(見警卷第7至11、44至52頁;偵卷第21 至25頁;聲羈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22至25、143至145、230、231、236至23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可 佐(見警卷第14至21頁),且有偽造工作證及財政部入庫回單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8頁);被告另案遭查扣行動電話Telegram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60至6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AI精靈服務中心」、「林曉敏、「李函霖」」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100至103、107至301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公訴人於審理中雖主張被告本案出示而行使偽造工作證乃是以電腦合成之不實工作證,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加重要件,然該款乃是112年5月31日所修正公布而增訂,而增訂該款加重事由之理由為「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可能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參酌斯時增訂此款次加重事由之二讀廣泛討論時多有提及「將以深偽影像或聲音而犯詐欺罪者,增訂為加重處罰事由」等語,而立法委員高嘉瑜於委員會審理時亦表示「今年3月詐騙集團又把55立法院 公報第112卷第51期委員會紀錄Deepfake技術深入教授圈, 利用大專院校的官網張貼教授的照片、電子郵件,大量合成寄出恐嚇信。類似這樣的事情頻傳,包括臺北醫學大學、成大都有多名教授收到信件,不堪其擾,因此我們認為深偽犯罪條款的修法有急迫性。這一次政院的版本把Deepfake納入詐欺罪加重的事由,本席表示支持」等語,足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4款是針對利用先進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 所生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若僅利用一般常見而未涉及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應非該款所欲加重處罰之範圍。本案被告所出示之工作證,本無積極證據足認是以AI生成或深偽技術之方式而來,且依現今科技,以該工作證形式外觀,使用一般文書作業軟體即可製成,根本毋庸依賴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始能製成,故本院認本案尚無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4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犯行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所述,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暱稱「龍捲風」、「趙政2.0」、 「黑龍」之人等成年人及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雖犯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與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罪」,而上開詐欺條例各罪乃分別係 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較高」及特定犯罪手段予以加重處罰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16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然審酌上開各罪主要皆是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為基礎,再分別考量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較高或因採用特定手段而予以加重處罰,是上開各罪所保護者皆是加重詐欺取財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倘行為人所為同時構成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與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各款之罪,應是以單一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從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因詐欺 條例第43條前段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詐欺條例第44 條第1項之罪刑較重),故被告所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應 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罪」論處。又被告於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由該組織不詳之其他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被告另依指示出面佯為投資公司人員對告訴人收款轉交犯前揭數罪名,宜認被告就所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罪 」處斷。 四、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罪名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與此有關之犯罪事實,又此罪名與起訴書所指其他犯罪事實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犯行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 非起訴書所認定之罪名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五、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所犯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罪」規定「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再參酌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立法理由略 以「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為使本條加 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等語,故被告本案自應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且其因本案所得報酬業已繳交扣案(見本院卷第183、187頁),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所揭示多數合議庭見解;許○○教授 著「析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的刑法規範」,載於台灣法律人,第40期,2025年1月,頁39參照)。 ㈢被告因有前述刑罰加重與減輕等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或高階成員常常隱身幕後,而利用集團組織細膩分工由車手出面取款並以層層轉交贓款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避免輕易遭查獲,政府及相關單位亦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宣傳,被告仍貿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參與本案犯罪手段並非單純詐欺取財,尚有輔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且被告本案單次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高達12,250,000元,被告實際上獲得6,000元,且因本案詐欺所得金額甚高,被告並無能力對告訴人 賠償等),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並未曾因為其他犯罪而受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見本院卷第239頁) 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尚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每次要工作之前對方丟包手機就會順便給伊車資大約1,000元左右,如果有前往外地的話車 資可能提高至2,000元,酬勞則是每單3,000元至5,000元, 每次伊要將手機丟包交回去時,對方就會告訴伊放在定點,叫伊去拿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3頁),又於準備程 序中稱:本件伊拿到報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從而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加車資共6,000 元,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實際所得金錢超逾上述金額,故上述款項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業經自動繳回扣案,業如前述,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公訴意旨雖主張就本案被告所收取款項12,250,000元應均予宣告沒收,然依前述,被告本案實際所得報酬加車資為6,000元,且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亦載明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已以丟包方式轉交給本案集團指派之人,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款項均仍為被告所支配掌控,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 告沒收或諭知追徵價額。 二、告訴人提供偽造財政部入庫回單原件1張,雖已經被告交付 與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工作機未經扣案,另被告持以蓋用「張家齊」印文之偽刻印章也未經扣案,並均經被告事後交還與本案犯罪組織,至於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則經其事後撕毀丟棄(見本院卷第238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均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具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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