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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王品惠

  • 被告
    許智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8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17 頁、第134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 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 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 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 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雖無修正後減刑規定適用,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147、3878、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參警卷第24頁;金訴卷第118 頁;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Telegram暱稱「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金訴卷第117 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縱使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被告固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上述減輕其刑之適用(洗錢規定亦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示悔意,其角色為分工末端車手,考量告訴人輕信假投資受騙意見【見金訴卷第1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3 年度附民字第680 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其案發時未滿20歲、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金訴卷第136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以及起訴書求刑、另同質類型等案在偵審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並送指紋鑑定(見警卷第12頁、第19頁、第23頁;偵卷第55頁;金訴卷第13頁)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 張,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正平」印文與署押再予沒收。況無證據顯示被告或同夥先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後,始偽造上開收據之「印文」,無非可能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重製,甚至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上述印文資料,藉以偽造上開收據,客觀上無證據證明存有該印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犯行所持工作證電磁紀錄、「陳正平」印章或聯繫用行動電話,或已刪檔案、另案扣案(見金訴卷第117-118 頁),本身亦無價值,為免執行困難徒增勞費、避免重複沒收,以上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亦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供稱因本件拿到新臺幣3,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29頁;金訴卷第118 頁),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其犯行取得之直接利得,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擔任車手一環轉交詐欺贓款,然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2512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 年5 月14日著有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見解亦同),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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