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王慧娟、王品惠、郭振杰
- 被告鄭威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威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主觀上已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 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且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之分工模式,派遣旗下車手成員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竟基於縱使其依他人指示出面領取大額款項後旋即轉交給不詳之人,該等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上開款項交付過程則為詐欺集團對該等詐欺取財不法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13年11月 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內暱稱「林承翰」、「李沅希」、「七」、「李昱舟」之人等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出面向民眾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給其他成員,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沂燁投資-黃國璋」、「吳佩宜」、「華 展客服NO.006」等名義向甲○○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甲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以相同詐術要求甲○○交付款項,甲○○驚覺有異 ,遂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假意表示要繼續付款而相約面交款項,而乙○○即與「林承翰」等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乙○○僅具有不確定故意 ),依「林承翰」、「李昱舟」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共4張印於1頁 ,其上皆註明「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乙○○」、 職位「財務部職員」、編號「00149」)、附表一編號2所示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其上已印有「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而乙○○再將所列印 附表一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裁切下1張置於證件套加以配戴,另於其所列印附表一編號2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填載日期、金 額並在「經辦人」欄位簽署其姓名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 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博東店」與甲○○見面 ,由乙○○向甲○○提出其所配戴之偽造工作證與附表一編號2 之偽造存款憑證,供甲○○在該紙存款憑證「存款用戶」欄簽 名並由甲○○收執,表徵其為「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 部職員並向甲○○收取投資款項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再向甲○○收取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之際,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乙○○與上開詐欺集團遂未得手也 未生掩飾、隱匿此等詐欺款項不法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或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復行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下列引用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告訴人甲○○前受騙交付款項後察覺有異,故配合警方 相約面交款項,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遭警當場查獲等情,雖均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是透過Instagram找工作, 伊不知道是洗錢、詐欺,依照伊庭呈的勞動契約上有提到不會讓伊去從事非法的工作,且伊有查過契約上的立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昇公司)好像是從事投資之類,看起來正常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前因受騙數度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其欲配合警方查緝詐欺不法份子,遂與詐欺不法份子相約面交款項,被告則依指示先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並裁切製作「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進行配戴、填寫「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之際遭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等情,均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24至27頁),且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37至46頁)、被告與「林承翰」、「李沅希」、「李昱舟」、「七」等人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47至81頁)等在卷可參,復有附表二之物扣案可憑,堪認屬實。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有其與「林承翰」之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47至67頁)與其庭呈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可佐,但被告①於警詢中供稱:伊在Instagram看到「洗車場收幣員」廣告,因為有興趣便主動聯繫加入廣告所留LINE ID,隨後與「林承翰」聯繫工作事宜,伊曾於113年11月6日、7日、13日、14日、19日從事取款工作,113年11月6、7、13日是與「李沅希」聯繫、11月14日是與「七」聯繫、11月19日是與「李昱舟」聯繫,伊都未與「李沅希」、「李昱舟」、「七」、「林承翰」碰面,不知該等人的真實年籍資料,伊至今領取10,000元酬勞,有透過網路轉帳匯款,也有直接從被害人交付款項抽取,伊所收取的錢都面對面交給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11月6、7日是交給同一人,其餘都交給不同人等語(見警卷第3至7頁);②於偵訊中供稱:伊報酬為每單2,000元,有1次是拿現金、1次轉帳到伊帳戶,其他則是轉帳到伊女友陳○○帳戶,伊接收派遣的工作有LINE,也有飛機,LINE跟飛機不是同1個人等語(見偵卷第16頁);③於本院114年2月26日法官訊問時稱:伊一開始是找洗車場收錢的工作,但對方說因為這個工作很多人在排隊,問伊要不要擔任其公司外務,公司名稱就是伊庭呈契約上的公司即立昇公司,伊不知道公司地址在哪,本案伊有以視訊方式跟「林承翰」面試,但伊沒有看到對方的臉,面試時,「林承翰」說伊有空檔、想上班前可以說、1次2,000元、要全臺灣跑,伊知道LINE可以使用非用戶本人真實姓名作為暱稱,故伊無法確認「林承翰」確實是與伊對談、面試之人的真實姓名,且因為視訊時無法看到對方的臉,也無法確認與伊對談、面試之人跟「林承翰」LINE大頭照中人的長相相符,伊目前還有案件在高雄地檢署偵查中,該案伊收款金額好像是2,000,000元,伊在其他次出面收款時,每次都用不同公司所屬人員名義,伊跟每次收款時的公司並沒有簽任何僱傭契約,伊猜這些公司可能是伊應徵公司的子公司,伊其他次配戴的工作證在結束後就會丟掉,「林承翰」有跟伊表示其為面試人員,但沒有表示其為「立昇公司」的什麼人,本案伊並未與「林承翰」、「李沅希」等人見面,向伊收款的人也沒有給伊看任何工作證明,本案發生當時伊有在擔任保全,這個工作是伊在透過104找到,是伊投履歷到保全公司,後來保全公司通知伊去面時,伊在面試時有談到休假、薪水、上班時間,保全工作是月休10日、薪水4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④於114年3月31日審理時亦供稱:伊一開始是應徵洗車場收款的工作,但對方說那個工作很多人在排隊,然後叫伊作外務專員,跟伊聯繫的人是「林承翰」,有用PDF檔傳勞動契約給伊,伊不知道本案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立昇公司是什麼關係,伊每次收款都是用不同公司人員的身分,伊沒有到公司跟「林承翰」見面,也沒有看過「林承翰」的正面,伊無法確認「林承翰」是立昇公司的職員,伊收到錢之後都會有另一個主管來收錢,通常都是約在公園或巷子裡會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知被告雖有經由「林承翰」傳送「派遣期間勞動契約」檔案,但被告實則不知該公司具體所在,更遑論被告始終未曾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沅希」、「李昱舟」、「七」、「林承翰」等人見面,對於該等人員之真實年籍、身分均一無所知,且更未知LINE通訊軟體內「林承翰」大頭貼照片內之人是否確為與其對話之人,另被告各次取款時所用公司名義並非相同,並非均使用「立昇公司」所屬人員名義,其各次出面取款所使用工作證於事後復未有合理之繳回、收回或處置程序,而是由其隨意丟棄,且其先前他次收款得手後交付款項之對象,被告也不知該等人員之真實身分,更未能確認該等人員究竟是否是其各次取款所用名義公司所屬人員,已見其所述求職及執行業務過程顯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及求職應徵、工作常情不同,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應能輕易察覺本案與一般正常營運公司求職、工作等運作模式迥異,且亦無進一步查證之困難,故難認被告辯稱係應徵工作受騙、不知所為違法之情全然可信。 ㈢又依被告警詢所述其於其他時、地收取款項之金額,少則500 ,000元,多則高達2,000,000元,以此等款項金額非少,雖 被告辯稱其收取之金錢為投資款項、不知所為是詐欺、洗錢,但若確實並未涉及違法情事,盱衡於現今社會交易模式,日常生活中若有大額款項收、付之合法交易需求,利用金融機構匯款、存款,不但可以達到快速匯往他方受款帳戶之目的,同時可避免以現金往來攜帶或交收間之風險,且以正當合法營運公司之財務運作流程而言,經手大額款項時,為免徒生爭議,使用金融帳戶收款既可節省時間,也毋庸另行額外支出委派人員出面收款之人力、交通費用。衡諸常理,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不法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必要以額外斥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並要求他人將提領之款項進行輾轉轉交,徒增遺失風險。故倘若被告受指示出面收取之款項確為合法投資款項,焉有捨用匯款之途徑不由,而反利用具有風險、易生爭議又不合乎企業營運效益考量之現金收、付方式?又焉有可能於被告取得款項轉交時,毋庸與交款對象進行任何實質身分確認或簽收之程序,任令既不知職位,亦不知真實身分者取走如此大額之款項?且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各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他人或寄送至他處之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以被告之年齡、智識能力及其自陳工作經驗,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其透過上述諸多不合理且與常情悖離之工作過程情節,於主觀上當已預見依指示出面收取之款項極有可能是詐欺集團訛騙而來之不法所得,且其取得款項後予以轉交給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可能係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之所在、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而其出面表徵所屬之「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諸多公司行號亦可能虛偽不實。況且,本案陪同被告前往收款之陳○○於警詢時亦證陳:當時乙○○在網路上 應徵工作時,伊心裡就覺得這份工作怪怪的,當下認為怎麼可能有工作這麼好賺錢,心裡就有猜疑是不是從事不法工作,之前有懷疑是詐騙,因為擔心乙○○安危,所以陪同前往等 語(見警卷第13、18頁),則被告更無可能於主觀上對於其所為可能涉嫌不法犯罪毫無預見之理。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辯稱不知所為違法難認可採,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出面收取之款項極有可能是詐欺集團訛騙而來之不法所得,且其取得款項後予以轉交給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係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之所在、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另「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諸多公司行號亦可能虛偽不實,且被告與「李沅希」、「李昱舟」、「七」、「林承翰」等人並未實際見面,被告對於該等人員或其他次交款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皆毫無所悉,足見該等人員與被告難認有何等熟識度或極高信賴基礎,難認有何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絕無涉及違法(對於被告庭呈「派遣期間勞動契約」,詳如後述),被告竟仍執意為之而依指示列印工作證、存款憑證等文件而為上述行為,其對於出面收取之金錢可能是他人詐欺訛騙的款項,而持以轉交可能產生金流斷點致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之所在、去向等情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本案主觀上具備與「李昱舟」、「林承翰」等人相互配合並由其分擔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李昱舟」、「林承翰」等人間具犯意聯絡。又本案係由不詳之人先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詐騙,被告再透過「林承翰」、「李昱舟」等人先後指示前往取款,其等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且依被告自述其係先透過與「林承翰」聯繫,而後陸續曾與「李沅希」、「李昱舟」、「七」聯繫搭配執行收款之事,可徵被告已有認知本案涉入之人達3人以上,且其主觀上應已 預見所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猶仍執意為之,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因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李沅希」、「李昱舟」、「七」、「林承翰」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亦可認定。 ㈤至於被告雖曾庭呈空白「派遣期間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5 7至59頁),而依被告與「林承翰」對話內容截圖亦可見「 林承翰」曾傳送上開契約檔案予被告(見警卷第48頁),然觀諸該契約之甲方為立昇公司,但依前所述,被告各次出面均使用不同公司之名義,且其本案亦非以立昇公司所屬人員出面取款,已難認上開契約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或可作為被告本案得確信所為並無涉及違法犯罪之有利判斷基礎。況依前所述,被告與「林承翰」素未謀面,也無從確定該人真實姓名是否即為「林承翰」,更不知該人之其他年籍資料或是與立昇公司之關係,且不知LINE通訊軟體內「林承翰」大頭貼照片內之人是否確為與其對話之人,「林承翰」與被告之間實無任何熟識度或高度信賴關係,則縱使上述契約第15點確有記載「甲方承諾所外派之乙方工作皆無任何詐欺行為…乙方僅提供派遣上之工作勞務,無需擔負任何刑事或民事之責任。」等內容,亦難認被告可僅憑與其既難認熟識,又欠缺高度信賴關係之「林承翰」片面傳送上述契約載有上述條款內容,即足使被告主觀上全然確信本案所從事存有前揭諸多不合理且悖於常情之工作絕無涉及詐欺違法,故被告庭呈空白「派遣期間勞動契約」,本院認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再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犯行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所述,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李沅希」、「李昱舟」、「七」、「林承翰」等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質上即屬共同犯罪,是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三、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由該組織不詳之人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但因告訴人早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其欲配合警方查緝詐欺不法份子,遂與詐欺不法份子相約面交款項,被告則依指示列印工作證、存款憑證後持往向告訴人行使並欲收受金錢即遭查獲而犯前揭數罪名,宜認被告所為具有實行行為重合之情形,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罪名雖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與此有關之犯罪事實,且此罪名與起訴書所指其他犯罪事實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非起訴書所認定之罪名實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五、本案係因告訴人原已覺察詐騙,為能令詐欺不法份子遭到查緝、逮捕,因此與司法警察配合佯為受騙欲付款投資,另由司法警察在面交過程中在旁伺機查獲,終於告訴人與被告面交之際,司法警察旋出面逮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因此未能遂行詐欺得款之目的,非僅告訴人實際上並無受騙而陷於錯誤,實際上也未發生加重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所為僅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多數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 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本案收取款項過程有假冒投資公司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段,而其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其本案原預定收取500,000元,但因告訴人早察覺有異,惟欲配合警方辦案查緝詐 欺不法份子,故而仍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因此查獲,告訴人於本案非僅未陷於錯誤,且亦未實際上受有經濟上損失等),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未有其他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偵查檢察官與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見本院卷第10、97頁)尚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至於附表二編號4之物乃被告本案原先依指示列印附表 一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後,將其中1張裁切製成附表二編號2 之工作證後所剩餘之物,均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52至53、91頁),是上開物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內容、名稱、數量 1. 偽造工作證1頁(共4張印於1頁,其上皆註明「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乙○○」、職位「財務部職員」、編號「00149」)。 2. 偽造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已印有「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現金新臺幣500,000元(已發還甲○○)。 2. 偽造工作證(註明「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乙○○」、職位「財務部職員」、編號「00149」)1張(含證件套)。 3. 偽造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印有「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經乙○○填載日期、金額及在「經辦人」欄位簽名,嗣再由甲○○於「存款用戶」欄位簽名)。 4. 裁切剩餘之偽造工作證3張。 5. I-Phone13粉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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