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康敏郎
- 當事人葉淳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淳瑋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65號、113年度偵字第9228號、113年度偵字第9616號、113 年度偵字第10620號、113年度偵字第11075號、113年度偵字第12290號、113年度偵字第13768號、113年度偵字第13857號、113年度偵字第1459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788號、114 年度偵字第5984號、114年度偵字第59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淳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方式,向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聲請人支付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葉淳瑋應給付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拾場次。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緣霍宥宏(飛機暱稱「不老松」。已審結)、葉聖德(飛機暱稱「小飛俠」。尚未審結)於民國113年2、3月間前之某 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飛機暱稱「多多4.0 」、「Winner」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霍宥宏、葉聖德再各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2、3月間,分別陸續邀集葉淳瑋、陳致平(綽號 阿勇)、侯宗緯(綽號阿猴)、黃柏翔(飛機暱稱「杜芬舒斯」)、陳柏丞(飛機暱稱「丞」)(上4人已判決)、飛機 暱稱「麥克傑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柏丞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即俗稱「1號車手」,需將收取來之贓款 交給「2號車手」即飛機暱稱「麥克傑森」;黃柏翔擔任向 「2號車手」收取贓款之「3號車手」;葉聖德、葉淳瑋、陳致平、侯宗緯則負責監控車手取款過程,即俗稱「顧水」,霍宥宏、陳昱宏(已審結)則負責在高雄市鳳山區麗馨汽車旅館房間內調度人員,即俗稱「控盤」。其等分別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Youtube社群上刊登假投資廣告,適 黃義訓於113年2月15日瀏覽時發現,點擊該投資廣告時,加入LINE暱稱「陳雨佳」為好友,LINE暱稱「陳雨佳」再邀請黃義訓進入LINE群組「金股長虹」及加入LINE暱稱「豪成官方客服」,LINE暱稱「豪成官方客服」客服稱儲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僅能匯款、儲值,30萬元以上要到府儲值,致黃義訓誤信以為真,而與「豪成官方客服」約定於113 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聖保羅烘 焙花園)面交投資款項130萬元。復由霍宥宏、陳昱宏、葉 聖德、葉淳瑋、陳致平、侯宗緯、黃柏翔、陳柏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及葉淳瑋、侯宗緯、黃柏翔、陳柏丞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霍宥宏與陳昱宏進行控盤,「1號車手」 陳柏丞受霍宥宏之指示,於113年3月10日晚間透過不知情之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店員轉交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與陳柏丞,惟陳柏丞不慎寫錯內容,故由葉聖德於翌(11)日上午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某處交付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與佯裝化名為收款專員「陳明家」之陳柏丞,由陳柏丞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前向黃義訓收款;葉聖德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葉淳瑋、侯宗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致平在現場附近進行監控;嗣陳柏丞交付上開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與黃義訓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義訓,黃義訓則當場交付130萬元現金與陳柏丞,陳柏丞取得贓款後 依霍宥宏及葉聖德指示前往嘉義縣○○市○○路00號高明寺,將 收取之贓款放置高明寺女廁所內,再由「2號車手」即飛機 暱稱「麥克傑森」依霍宥宏指示,前往高明寺女廁所拿取贓款後再轉交給「3號車手」黃柏翔,惟飛機暱稱「麥克傑森 」取得贓款後因故偏離原訂路線,且拒聽電話,疑似欲獨吞贓款,霍宥宏及葉聖德旋察覺有異,分別通知陳致平、侯宗緯向飛機暱稱「麥克傑森」追回贓款,隨由陳致平下車在高明寺旁菜市場向飛機暱稱「麥克傑森」追回贓款後,再由侯宗緯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門區南鯤鯓代天府附近某產業道路將贓款全數交與葉聖德。 ㈡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明麗官方客服-美琳」之帳號向許秀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秀婷陷於錯誤,而與「明麗官方客服-美琳」約定於113年3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明德路及中山路口之歡樂牛排前,面交投資款項40萬元。復由霍宥宏、陳昱宏、葉聖德、葉淳瑋、侯宗緯、黃柏翔與陳致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霍宥宏、陳昱宏控盤指揮、侯宗緯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陳致平到場,並在附近進行監控顧水,由陳致平擔任1號取款車手,持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所偽造、已蓋有「明麗投資」印文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以及蓋有「明麗投資」、經辦人「吳雨芳」等印文並記載「現金儲值」文字、實收金額「40萬元」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向許秀婷收款,許秀婷當場交付30萬元現金與陳致平(雖原約定金額為40萬元,惟許秀婷當日僅攜帶30萬元至現場),陳致平在上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黃凱傑」之簽名後,交與許秀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秀婷。陳致平取得贓款後,依霍宥宏及葉聖德指示將收取之贓款交給「2號車手」黃柏翔,再由黃柏翔在雲林縣斗六市某產業 道路旁將贓款交付給葉聖德及葉淳瑋。嗣葉聖德於當天晚上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瓊林門市外 交付贓款與霍宥宏。 ㈢霍宥宏取得上開2筆贓款後,與約定之幣商「安心」所派出之 不詳身分外務兌換虛擬貨幣泰達幣,幣商收取贓款後直接由幣商之錢包地址打幣至幕後上手「多多4.0」、「Winner」 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二、案經黃義訓、許秀婷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葉淳瑋以外 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被告葉淳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就被告葉淳瑋涉及之餘罪,因當事人、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故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淳瑋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葉聖德、侯宗緯、黃柏翔、陳致平、霍宥宏、證人即告訴人黃義訓、許秀婷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詐騙對話截圖、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飛機對話截圖、飛機對話中之錄影譯文、手機備忘錄截圖、微信對話截圖、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MESSENGER 對話截圖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葉淳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淳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葉淳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1 億元,又無犯罪所得,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淳瑋。 ㈡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然因被告葉淳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逾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葉淳瑋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葉淳瑋就告訴人黃義訓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告訴人許秀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葉淳瑋與同案被告霍宥宏、陳昱宏、葉聖德、陳致平、侯宗緯、黃柏翔、陳柏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前揭文書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製成上開偽造私文書後,繼而分別交與告訴人2人以行使之,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告訴人黃義訓受害部分,被告葉淳瑋與同案被告霍宥宏、葉聖德、陳致平、侯宗緯、黃柏翔、陳柏丞、另案被告陳昱宏,以及「麥克傑森」、「多多4.0」、「Winner」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告訴 人許秀婷受害部分,被告葉淳瑋與同案被告霍宥宏、侯宗緯、黃柏翔、陳昱宏、另案被告陳致平,以及「麥克傑森」、「多多4.0」、「Winner」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淳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葉淳瑋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侵害之法益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葉淳瑋係在被告黃柏翔自首後,於警方知悉被告葉淳瑋有犯罪嫌疑而展開調查中,始自白有參與告訴人許秀婷遭騙犯行,有偵查報告在卷可考(他727號卷第89頁),自不符自首之規定,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淳瑋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以送外賣為職業、未婚、無子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另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告葉淳瑋所處重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葉淳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衡酌其坦承犯行,犯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積極塡補損害,經此偵、 審程序暨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葉淳瑋雖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但尚未賠償完畢,為使告訴人2人權益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葉淳瑋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葉淳瑋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葉淳瑋應依附件一 、二所示之方式,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被告葉淳瑋所應給付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1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 治教育10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 ㈠被告葉淳瑋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用之工具,業 經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偽造之「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係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上開文件業經本院於另案被告陳昱宏判決中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 ㈣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該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查本案被告葉淳瑋經查獲時,現實已不存在於其所持有或掌控之告訴人2人遭騙款項,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咨泓、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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