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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官怡臻余珈瑢陳昱廷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 莉
選任辯護人
白永濬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 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 莉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利波特」、「金刀」、「超瑞」、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喬泓」、「陳靜怡」、「晟益投資客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顯示渠等為未成年人)、羅寅庭(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張 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前,「陳喬泓」、「陳靜怡」、「晟益投資客服」於112年9月起,先在網路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假投資廣告,並在該廣告上提供「陳喬泓」之通訊軟體Line之QRCode(無證據證明張 莉知悉「陳喬泓」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賴淑芸施用詐術),待賴淑芸透過上開QRCode加入「陳喬泓」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後,又依「陳喬泓」之指示先後加入「陳靜怡」、「晟益投資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嗣渠等即向賴淑芸佯稱:投入資金並透過指定投資軟體投資後,即可獲利等語,賴淑芸因此於112年10月21日至112年11月16日,陸續將多筆款項交付予「晟益投資客服」指定之人,嗣賴淑芸察覺有異而於112年11月16日報警,配合警方調查,假意應允「晟益投資客服」持續入金。在張 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張 莉即與「哈利波特」、「金刀」、「超瑞」、「陳喬泓」、「陳靜怡」、「晟益投資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哈利波特」之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16時45分,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0號之溪口文化生活館前,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備妥附表編號2所示印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單,欲向賴淑芸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該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張 莉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單填載經辦人「黃佳蓉」、收款人「賴淑芸」、收款日期及金額後,即將之交予賴淑芸收執,足生損害於賴淑芸、黃佳蓉及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後,賴淑芸即將裝有300萬元玩具鈔票之紙袋交付予張 莉,在張 莉取款完畢欲離開現場之際,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賴淑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張 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金訴卷第73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本院聲羈172卷第18至22頁、本院聲羈192卷第21至27頁、本院金訴卷第29至30、72、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淑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偵卷第109至113頁,此部分證據並未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依據),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4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112年11月28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0頁正反面)、現金收據單(見警卷第21頁)、被告手機通話紀錄及搜尋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頁正反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利波特」、「金刀」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至25頁)、採證照片(見警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被告手機發受話及門號雙向通話資料查詢(見偵卷第45、47頁)、113年12月10日民雄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見偵緝卷第105頁)、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緝卷第181至187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含吊繩)1組、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單1張及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可佐。

㈡未遂犯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之行為所引發之法益侵害高度危險性,以犯罪流程為時序,該時間點即為學說、實務所稱之「著手」。而著手時點之認定,應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主觀認知為依據,判斷行為人是否已完成不法利益侵害實現所須之必要關聯行為,進而造成利益侵害之失控。在本案中,被告主觀認知之事實背景即為抵達上開地點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300萬元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予他人,而被告實際上已抵達現場,在向告訴人收受300萬元之款項(實為假鈔)後而欲離開現場並將之交付予他人,應認被告已實行將不法所得移轉他處並藉此隱匿其所在之必要關聯行為,該犯罪所得遭到掩飾、隱匿之利益侵害,已因被告準備離開現場並交付他人而失控,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應已著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以:告訴人事先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案發當時交付被告300萬元之假鈔,被告隨即遭到在場埋伏之警察逮捕,客觀上被告顯無獲取犯罪不法利得之可能,自無後續被告將贓款上繳予其他共犯,製造金流斷點之情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財物與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且告訴人自始無給付款項之真意,係配合警方以假鈔交付被告,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未遂,此時金流來源尚屬透明,被告並未有為進一步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難認其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是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49至150頁),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提案暨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113年度上訴字第4789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590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4號等判決為據,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單純以客觀上無法實現利益侵害之結果,即認被告所為未達著手,無異忽略被告所為行為對於不法所得遭掩飾、隱匿其所在之利益侵害危險性,亦與我國尚存未遂犯處罰規定之體系有違(刑法第25條第2項),是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而辯護人提出之法律座談會提案暨研討結果及相關判決,事實均與本案不同,無法比附援引。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皆自白其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因此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犯行是否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固有未明,惟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1至22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在網路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詐騙廣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詐騙集團是用什麼話術詐騙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5頁正面),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配戴偽造工作證前往收款,其固得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利用在影音平台刊登詐騙廣告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尚難知悉,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係以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之方式下手行騙,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乃是112年5月31日所修正公布而增訂,增訂該款加重事由之理由為「因網路資訊科技及人工智慧技術之運用快速發展,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可能真假難辨,易於流傳。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為取信被害人而以上開方法施以詐欺行為,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且可能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其侵害社會法益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是針對利用以現今科技而言尚屬先進之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所生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則倘若未涉及AI生成或深偽技術等方式,則應非該款所欲加重處罰之範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工作證上的照片是我提供的,但我提供的照片上沒有穿襯衫以及西裝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72頁),然觀被告配戴之工作證(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依現今科技,僅須透過一般繪製軟體即可將被告未穿著襯衫或西裝之照片後製為其有穿著襯衫及西裝之照片,根本無須使用人工智慧或深偽技術即可為之,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工作證係以AI生成或深偽技術方式而生,依上說明,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偽造「黃佳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單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哈利波特」、「金刀」、「超瑞」、「陳喬泓」、「陳靜怡」、「晟益投資客服」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財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既屬未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辯護人前述所辯,係就洗錢犯行著手與否之法律評價有所主張,為辯護權之行使,無礙被告之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74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含吊繩)1組、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單1張及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上,固均有偽造之「黃佳蓉」署押,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白現金收據單2張、編號4所示之紅色印泥1個,連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含吊繩)1組、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據單1張及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都是查獲當日一名年約20至30歲之男子在嘉義高鐵站給我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8頁),自上開犯罪過程觀察,應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白現金收據單2張、編號4所示之紅色印泥1個為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既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7.31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卷頁 1 工作證 (連同吊繩) 1組 上載有文字:「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佳蓉」、「職位:外派客服」、「部門:客服部」及被告之照片 偵緝卷第187頁 2 現金收據單 1張 上有「賴淑芸」、「黃佳蓉」之署押、「112年11月27日」、「參佰萬」、「0000000」之文字及「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警卷第21頁 3 空白現金收據單 2張 上均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本院金訴卷第93頁 4 紅色印泥 1個  本院金訴卷第93頁 5 Iphone 8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金訴卷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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