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灝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灝揚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郝灝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郝灝揚於民國113年1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為蝴蝶符號、泡泡符號、「俊哥」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面交款項總額之0.2%。嗣郝灝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雪瑩」、「上傑投資」等帳號,傳送訊息向李沂璇佯稱:下載上傑投資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 且能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入金,投資款項須交付與派遣之專員等語,致李沂璇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12月27日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指定帳戶,嗣因李沂璇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為配合警員辦案,仍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絡,相約於113年1月11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和門市簽約面交250萬元投資款 ,郝灝揚則依Telegram暱稱蝴蝶符號、泡泡符號等人之指示,於113年1月11日14時20分許前往上址門市,出示假名「陳家偉」之上傑投資外派專員工作證,欲向李沂璇收取250萬 元款項,郝灝揚拿出契約讓李沂璇簽署後,旋為埋伏等候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陳家偉名義之工作證2張(分 別係華瑋投資及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偉姓名印章1個、上傑投資收據2張、收款收據13張、基業長青投資顧問委任契約3張、廠牌三星手機2支(型號A53、A31號,IMEI碼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現金1萬1,300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沂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郝灝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沂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警卷第11至20頁,偵卷第47至4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上傑投資之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撥打之電話號碼(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113年1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被告手機訊息翻拍照片、查獲車手現場照片、手機勘察同意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4至46頁,偵卷第61至72、74至8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上揭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收取現金,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審酌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99、101頁),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患有自 閉症,有殘疾人士登記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本院卷 第10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現金1萬1,300元,經被告供承除其中4,000至5,000元為其所有外,剩餘部分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日常生活之用(本院卷第99頁),此部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扣除被告與犯罪所得無關之5,000元後,剩餘6,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2張(分別載有「華瑋投資 陳家偉」及「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家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2 陳家偉姓名印章 同上 3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同上 4 收款收據13張 同上 5 基業長青投資顧問委任契約3張 同上 6 廠牌三星手機1支(型號A53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7 現金新臺幣6,300元 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