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王啟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款項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加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交付之必要,故倘先借用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提領、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竟於民國111年1月起,因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要求王啟全借用帳戶並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且王啟全已可預見「阿龍」向其借用帳戶並要求其配合提領款項後轉交,係為收取及層轉詐欺犯罪所得,卻仍基於縱令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縱使因此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阿龍」等人所屬,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阿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王啟全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容任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交易平台方式,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經多次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王啟全依「阿龍」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阿龍」(起訴書誤載為「阿豪」,應予更正),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啟全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因為在博奕遊戲間打牌輸錢,為了還債及籌措生活費,從而向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借錢,當時他知道我缺錢後便要介紹我工作,說他在做線上博奕遊戲的金流,請我提供自己的帳戶並且跑銀行,一個月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薪水;我當時有打電話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問 匯款金流是否正常,客服跟我說是正常的,我便依照「阿龍」的指示提領現金並轉交給他,我是被他的話術欺騙,我也是被害人,實際上我沒有拿到4萬元的報酬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交易平台方式,詐騙被害人乙○○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其他人頭帳戶,再輾轉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被告復依「阿龍」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交予「阿龍」等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受騙經過(見警卷第15至21頁),另有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害人之股票交易線上平台操作平台介面截圖、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萬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函文、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文源)交易明細影本、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宗憲)交易 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三貴)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9至14頁、第27至92頁、第124頁、第126頁、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60頁)等件在卷足憑,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龍」後,本案帳戶被「阿龍」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輾轉匯入款項之用,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之轉交「阿龍」等情,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案爭點核為:被告是否具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上開行為之犯意聯絡?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 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⒉而金融機構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參酌近年來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他人自己名義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以各種名目支付對價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委由該他人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便於申辦貸款等動機,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6歲,併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餐飲、加油站、速食店半工半讀以及貨運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05頁),自屬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之人,對 於上情自不得諉稱不知。另被告供稱:跟「阿龍」在遊藝間認識約半年至一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可知被告與 「阿龍」偶然於遊藝場所認識,認識期間至多一年,交情非深,且僅知其綽號而不知其真實姓名,足見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甚明,而「阿龍」不使用自己帳戶,竟以網路博弈為名支付對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供出入鉅額款項,衡之一般事理常情,此等情狀顯然無法使人產生所提供帳戶資料絕不會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 ⒋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警卷第11頁),被告於111 年1月初起即陸續臨櫃提領款項,而本案被害人兩次分別於 案發當日上午9時34分及11時31分許,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隨即於同日層轉至本案帳戶,並於下午1點15分 或12點12分迅速為被告所提領。除上開2筆款項外,更有其 他筆款項是於不同時日之凌晨零時許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仍隨即於凌晨時分以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此等作息或工作型態內容,顯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或正當工作截然有別。又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倘係合法經營事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若其等欲收受、提領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設立公司帳戶供匯入或轉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覓得被告提供自己個人帳戶並從事提款及轉交大額現金之工作,徒增大額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更須支付被告報酬?此種迂迴方式不僅須冒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更徒增金錢及時間成本,顯非一般正派、合法經營之業者會採擇之方式。 ⒌另被告供稱:我有先打電話詢問銀行客服,因為我怕是不明帳戶匯入,怕詐騙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當下,對於「阿龍」所指示之工作內容顯非一般正派或合法經營等情,主觀上早有所意識或懷疑,然而其僅採取向不知情之銀行客服詢問帳戶有無問題之方式,而不直接詢問「阿龍」工作內容之合法性並深入瞭解「阿龍」借用本案帳戶之用途,是被告之作法顯非合理。再參以被告自陳:其臨櫃提款,經銀行櫃台人員詢問提領之用途時,偽稱提款目的是買骨董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於提款時對於銀行有所隱瞞,益徵被告對於自身提供本案帳戶及提款之工作內容可能非法等情有所預見,更已預見「阿龍」應非一般正派、合法經營之業者。 ⒍況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被告僅須提供其帳戶供款項匯入並依指示於每月提領款項、轉交2至3次,即可獲得4 萬元之報酬,此等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因僅提領及轉交款項,便可輕鬆獲取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顯與常情有違。且本案匯入帳戶及自帳戶提領之金額動輒高達數十萬、百萬元,均非小額,此等刻意使用迂迴、輾轉之收款、提款、轉交流程,其目的無非是製造斷點,使難以追查款項所在、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至為灼然,被告顯然亦可輕易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被告對於上開所為,顯係非法之行徑應有所認識、預見,難諉稱不知。 ⒎由上開被告所述「阿龍」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供鉅款匯入並依指示提款、交款之經過,顯然悖離一般合法正當業者經營模式,此為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其自上開模式之諸多違常跡狀下,實無合理基礎信賴為合法,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其對於本案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款項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暨其依「阿龍」之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交付之款項顯可疑為詐騙款項,即可能係為他人提領、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應當有所預見,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其於本案工作內容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猶仍為獲取前述約定之金錢報酬,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依指示輕率提供帳戶資料、提領不明匯入鉅款,再將鉅額現金轉交不詳之人,而以此等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容任自己及本案帳戶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應認被告主觀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⒏本案被害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陳雨萱」及「萬邦在線客服」之不詳人士詐欺,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阿龍」,是以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騙轉帳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被告提領該詐騙款項,並依該「阿龍」指示交付款項等情節綜合觀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既假冒「Anna」、「陳雨萱」於網路上結識被害人、於取得被害人信賴後,再對被害人施詐,衡情需於事前建立關係、架設APP及投資網站、且於被害 人使用投資交易平台存有疑問之際,再由「萬邦在線客服」之客服人員為被害人解惑、指示被害人匯款,最終再由「阿龍」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甚難想像僅由「阿龍」一人分飾多角即可完成犯行,本案顯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別,被告固不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及分工內容,亦未直接對被害人行騙,然被告既知係為「阿龍」輾轉收取現金或轉匯犯罪所得帳款,實應已預見所屬團隊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當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⒐被告所參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1款所稱特定犯罪,被告依「阿龍」指示,提供其本案帳戶 為人頭帳戶,並自本案帳戶提領詐得贓款後將之上繳,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其行為已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且如前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就該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預見,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以此違背常情之交付款項方式之行為,可從中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詐欺款項之去向等節,自屬知悉,仍執意參與,是被告就所為之洗錢犯行,同有不確定故意,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 ⒑綜上,本案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阿龍」令其提供帳戶、指示其領款、交付款項應涉不法詐騙犯罪,而可能將其帳戶用於不法犯行,卻猶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領款、交款,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為資金之進出,並配合為提領、轉交予「阿龍」之行為,使帳戶內款項順利層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主觀上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而具有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尚非可採。 ⒒另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照本案之犯罪手法 ,係有3人以上組成包括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 實施詐術、提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其次徵諸被告之供述,可認其知悉擔任車手的角色,負責提領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且被告亦知其提領之款項來源可疑,而須以此層轉方式達成牟利之犯罪目的,然其仍基於縱使如此仍為之心態,堪認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之犯罪組織,主觀上亦應有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洗錢以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上開洗錢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與「阿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如附表所示於密接時間、地點2次提領被害人 所匯款項之行為,係基於提領同一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⒋被告上開罪名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等話術向告訴人詐騙取款,造成告訴人財物之重大損失,且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部分賠償8,000元,此有匯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等情,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只領過一次4萬元薪水等語(見偵 卷第1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阿龍」到了領薪水的時候跟我說手頭有點緊,所以這三個月來我都沒有拿到薪水,之前偵訊之所以說有拿到一個月的薪水,是因為當時我發生車禍有傷到中樞神經記憶有受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否認於本案確實有獲得報酬等犯罪所得。參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因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確實獲得4萬元之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1層帳戶匯款至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2層帳戶匯款至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現金時間、金額 111年3月9日9時34分19秒被害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000元至黃文源(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判決處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9日10時09分12秒黃文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000元至蔡宗憲(另案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21號提起公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9日11時22分01秒蔡宗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6,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1年3月9日13時15分27秒在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6,000元。 111年3月10日11時31分19秒被害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60,000元至黃文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1時35分07秒黃文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310,000元至黃三貴(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77號提起公訴)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1時45分42秒黃三貴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1年3月10日12時12分39秒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00,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