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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洪舒萍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丞凱

何亨

王君皓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1號、111年度偵字第10412號、111年度偵字第6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丞凱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至8被訴部分,免訴。

王君皓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至9被訴部分,免訴。

何亨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被訴部分,免訴。

理由

一、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

二、經查,被告李丞凱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至8、被告王君皓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至9、被告何亨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被訴部分,業分別經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111年金訴字第22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5號、3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判決確定,檢察官就該等部分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應為免訴之諭知,此部分業於原判決之理由欄「乙、免訴部分」中詳為敘明理由,惟原判決主文漏未為免訴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漏未判決,爰就此等部分補充判決如主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2條第1款,補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