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婉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81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婉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共同基於」應補充為「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25 頁、第129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 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 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 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 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雖無修正後減刑規定適用,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147、3878、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及其他: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另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然該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法定刑均未修正,故修正對被告本件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事實已記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此業經另案起訴、判決在案,可知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該定義即指3 人以上,且事實敘述詐欺集團分工相關等節甚明,雖法條漏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並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金訴卷第124 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而刑法於第339 條之4 第1 項列舉多款加重條件,本質上仍屬詐欺罪,部分加重條件增減,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則本院自應予審理。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濱(音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被告固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上述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歷次修正內容,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於下述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圖不法利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偵辦案件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含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其角色為分工末端車手,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金訴卷第130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另同質類型等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
㈥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供稱因本件拿到約新臺幣(下同)5 、600 元等語(見偵卷第47-49 頁),基於有利被告之計算認定為500 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其犯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擔任車手一環轉交詐欺贓款,然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2512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