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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王榮賓

  • 被告
    蔡翔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王偉平」印文參枚、「王偉平」署押壹枚、「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蔡翔安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在高雄市某處,受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偉哲」之成年男子的招募,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樹1.0」群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71號偵辦)擔任取款車手。「偉哲」並交付1支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門號不詳)給蔡翔安,蔡翔安以飛機傳送自 己的照片電子檔給「樹1.0」,蔡翔安即與「樹1.0」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樹1.0」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於影音軟體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經賴淑芸觀覽並以廣告所附QRCORD連結後,即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喬泓」、「陳靜怡」、「晟益官方客服」佯稱:可透過「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公司)手機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賴淑芸陷於錯誤,而與晟益公司成員約定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的款項。「樹1.0」其他不詳成員,事先 交付1張印有蔡翔安照片的晟益公司的工作證、及已蓋有「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偉平」的印文的現金收款單給蔡翔安,「樹1.0」再以飛機指示蔡翔安,於附表所示的 時間,前往附表所示的地點,由蔡翔安向賴淑芸表示其為晟益公司之外務經理,待賴淑芸交付如附表所示的款項時,蔡翔安並交付上開事先偽造,有「王偉平」、「晟益公司」等2件印文,另外,蔡翔安在附表編號3上,偽造「王偉平」的 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現金收款單,並進而行使,交予賴淑芸收執,使賴淑芸誤以為「王偉平」收走如附表所示3筆贓款,足以生損害於晟益公司及「王偉平」、 賴淑芸等2人。蔡翔安收取如附表所示的贓款後,立即交給 另1名不詳的駕駛GOLF型別的車輛的收水手,以此種迂迴層 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賴淑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翔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淑芸於警詢之指述、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影本、偽造的「王偉平」工作證、現金收款單、告訴人行動電話機具採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的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 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事實欄所載,顯未達新臺幣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及併科罰金數額等相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就被告本案情節,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稽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有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⒋再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 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偉平」之印文及偽造「王偉平」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或有所預見,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樹1.0」群組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條之前段條文既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依此解釋,於被告確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即無該條前段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即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如此方與條文之文義相符。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陳:還沒有領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轉交之金額非少,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3頁),就其所犯之罪,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現金收款單」3張(見警卷第18、25、 27頁),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現金收據單」上所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 、「王偉平」印文3枚及「王偉平」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業經被告轉交與本件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揭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堅稱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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