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方宣恩
- 被告蘇子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肆枚,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子恩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0時33分許前某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義民」(為警另案偵辦中)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另無證據證明組織內有未成年人)。蘇子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佯以「容軒券商」投資股票為由,詐騙甲○○,要甲 ○○交付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並指派蘇子恩於11 2年7月10日10時33分許,持偽造之「容軒券商、姓名:蘇子恩」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至甲○○位在嘉義市東區軍輝路住 處,持上開文件出示予甲○○以為行使,甲○○因而陷於錯誤, 交付85萬元與蘇子恩。蘇子恩隨即在嘉義高鐵站交付與「王義民」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並足生損害於甲○○、「容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子恩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偵訊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3頁、第25至29頁;偵卷第83至85頁)。並有證人拍攝之取款人照片、證人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各1張、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6張附卷可稽(警卷第52頁、第55至58頁、第63至7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與「王義民」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亦積極提醒民眾避免受騙,更大肆宣導避免民眾加入詐騙集團誤入歧途,卻仍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領取贓款後層繳詐得款項予其餘成員,造成告訴人及相關被害人受有損害,並所為實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屬非當;復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所應負之責任程度,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被 告並在本院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之方式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惟被告目前在監,尚未開始賠償,本院卷第207至209頁),態度尚可;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 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被告行使之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其上有 偽造之「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枚,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 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在警詢自陳:其在高鐵站將85萬元交付給「王義民」指定之男子時,該名男子有交付2,000元報酬給其,其擔 任車手工作,每單可獲取2%報酬,迄今約獲取4萬元至5萬元報酬等語(警卷第3頁、第5頁)。復在偵查中改稱原本說有2%報酬會給其,後來沒給其,但在高鐵站時,收錢的男子有給其2,000元等語(偵卷第109頁、第111頁)。在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稱:在高鐵站時,對方有給其2,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又在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收到錢等語(本院卷第199頁)。被告就報酬部分前後所述不 一致,然參以實務上所知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多屬一天會交付至少一次當天所領得或取得之贓款,並且獲取報酬,參以被告在較接近案發時間之警詢時,明確可區分搭車來回車資與報酬之不同,故認應以被告供承有收取2,000 元報酬較為可採,而此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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