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凃啓夫
- 被告莊孟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孟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莊孟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邱」、「Aston Martin」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 OK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嗣吳庭儀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瀏覽上開廣告後,經由廣告上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 ID, 將暱稱「林夢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後,「林夢凡」旋向吳庭儀佯稱:依指示投入資金操作股票可獲利,部分資金需要面交云云,致吳庭儀陷於錯誤後,再由莊孟璁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晚間7時52分許,至嘉義縣○○市○○路○段0號之 星巴克嘉朴門市,佯稱係容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林宥威」,當面向吳庭儀收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莊孟璁則將蓋有所其偽造之「林宥威」印文及偽簽之「林宥威」署名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付吳庭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林宥威」。嗣莊孟璁再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將上 開款項35萬元悉數轉交與Telegram暱稱「七星軟盒」之人,莊孟璁則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以此方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吳庭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莊孟璁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孟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附表一編號1),復有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證據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2.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后述),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未超過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7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0月0日生效。其中: 1.該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其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並無違反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若符合該減刑規定要件,則仍可予以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投資合作契約書上 偽造「林宥威」印文及偽簽「林宥威」署名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未論及,然因與其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名予被告答辯機會(見本院卷第48、8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就前揭投資事項與告訴人聯繫,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邱」、「Aston Martin」及LINE暱稱「林夢凡」之人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行騙,並分工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顯屬整體詐騙行為之一環。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因其擔任本件取款車手而獲得之報酬1500元,有本院收據、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3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以減輕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1500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因與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 婚、無子女;與父親、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 被告接受他人指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交付上手,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3)被告供稱其因為改善家 庭經濟,一時失慮,以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4)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 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出面提領款項之角色。(5)被害人 之人數,及被害金額。(6)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1.偽造之印文、署名: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交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故該契約書已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其上偽造之「林宥威」印文及偽簽之「林宥威」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投資合作契約書則不再宣告沒收。 2.詐欺、洗錢報酬: 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業已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洗錢之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5萬元現金悉數轉交與Telegram暱稱「七星軟盒」之人,故被告對該筆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莊孟璁 113年5月1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9 113年6月21日、同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49、89 2 告訴人吳庭儀 112年8月13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1-16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19-20 4 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21 5 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照片 警卷22-43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證物採驗紀錄表 警卷44-49 7 告訴人吳庭儀提供之截圖(含容軒詐騙平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聊天紀錄) 警卷54-93 8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97-98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投資合作契約書上之偽造之「林宥威」印文及偽簽之「林宥威」署名 各1枚 2 現金 1500元(新臺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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