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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嘉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302、11860 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嘉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犯罪事實一、第17-18 行「23萬5,000 元再於同日14時21分、」應予刪除,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07 頁、第225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業於民國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定刑未修正,縱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組織犯行,仍有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而詐欺條例所增訂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乃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惟被告於偵、審皆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亦成立調解暨給付賠償予被害人,視同返還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情形,故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仍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第339 條之4 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 年之刑,是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 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成立調解暨給付賠償予被害人,視同返還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情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147、3878、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㈣刑法第339 條之4 部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另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然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刑均未修正,故修正對被告本件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即被害人洪阡淨)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阿勇」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見偵7302卷第45頁),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乃其被訴參與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縱使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成立調解暨賠償予被害人,視同返還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情形,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可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見解)。另被告於偵、審中亦自白參與組織、洗錢等犯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情形如上,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於下述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為分工末端之車手、犯罪動機、目的,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暨給付賠償(見金訴卷第63-65 頁調解筆錄、第129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229-237 頁與第241 頁匯款執據),減輕損害,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27 頁審理筆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坦承犯行知己過錯,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如前,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與被害人間調解筆錄後續分期付款【扣除已支付第1-11期】,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應依附表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倘若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㈦不予沒收之說明: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成立如前調解方案,上開調解方案之分期給付期間與各期金額乃係被告與被害人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後形成之共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縱被告就上開調解條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亦可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並可於情節重大之時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何況被告既已履行第1-11期賠償金額計有新臺幣(下同)55,000元遠高於其犯罪所得3,000 元,基於比例原則,認倘被告與被害人成立上開調解條件下,如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被害人) 支付方式 1 245,000 元 洪阡淨 民國114 年6 月20日起至118 年6 月20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 元,如有 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金訴卷第63-65 頁調解筆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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