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明」印文共肆枚、「林志明」署押共貳枚及「林志明」印章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頭」(為警另案偵辦中)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另無證據證明組織內有未成年人)。陳俊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某日起佯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詐騙甲○○,致甲○○陷於錯 誤,於112年10月29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 ○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埔雙興店(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 」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與陳俊宇,陳俊宇並持蓋有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另蓋印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林志明」印章而偽造「林志明」印文、偽簽「林志明」署押而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甲○○以為行使,甲○○復接續於112年11月8日11時23分 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台南麻豆門市」 ,交付現金20萬元與陳俊宇,陳俊宇即亦持蓋有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印「林志明」印文、偽簽「林志明」署押而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甲○○以為行使。陳俊宇復依「冠頭」指示,將贓 款放置在「冠頭」指示之地點以供其餘集團成員拿取,其等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並足生損害於甲○○、「林志明」及「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9 至12頁)。並有證人與暱稱「天聯資本客服888」之LINE對 話紀錄文字檔1份、「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份、詐欺App之出金資料截圖3張、被告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比對照片4張、112年10月29日、同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22頁、第40至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兩罪之最重 本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 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查,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 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另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並未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4.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偽刻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並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本院卷第10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與「冠頭」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交付款項行為,然係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本院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則僅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案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 被告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亦積極提醒民眾避免受騙,更大肆宣導避免民眾加入詐騙集團誤入歧途,卻仍為獲取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領取贓款後層繳詐得款項予其餘成員,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所為實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屬非當;復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所應負之責任程度,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暨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 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被告行使之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份,其上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林志明」之印文、署押各2枚,以及偽刻之「林志明」 印章1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份,既已行使而交付告訴 人,難認尚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已將領取之贓款全數放置在「冠頭」指定之地點而交付集團其餘成員並未保留,復亦尚未獲取「冠頭」原所答應之報酬,此經被告在本院自陳明確(本院卷第109頁),則本案贓款應已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冠頭」之人,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保有上開款項,倘對被告予已沒收,自有過苛之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