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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粘柏富

  • 被告
    林呈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呈祥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2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呈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新光商業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之。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呈祥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先由林呈祥提供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大阪城有限公司 」,負責人:「林呈祥」,下稱「新光帳戶」),作為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名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簡淑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輾轉匯款至林呈祥新光帳戶,復遭林呈祥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簡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呈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淑芬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對話紀錄等)、詐騙明細、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身分證統一編號」、「統一編號」、「附件:」、「交易帳號」、「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資料查詢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係依通訊軟體之指示提領、移轉犯罪所得,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共同正犯達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本院認容有合理懷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呈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院認容有合理懷疑(詳上述),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被告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呈祥將其申設之新 光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移轉犯罪所得,嗣該集團成員持新光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以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臺灣新光商業嘉義分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業經前述認定綦詳,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末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受領報酬3,000元等語(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85頁),核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1 被害人 簡淑芬 詐術 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在「爆料同學會」App發表文章,提供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鏈結,嗣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簡淑芬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稱「版主-陳鴻明」、「張鴻陽」、「楊心凌」、「富連金控-高君茹」、「朱家泓」、「Ting」、「破繭成蝶」、「談股論金VIP交流群」、「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渠等向簡淑芬佯稱:下載App,設資獲利云云,致簡淑芬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8月28日14時10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2,950,000元 被害人匯至第一層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鍾瑞毅) 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 一、112年8月28日14時33分許 二、112年8月28日14時38分許   第一層帳戶匯出金額 一、2,000,000元 二、947,000元 第一層帳戶匯至第二層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觀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啓宏〈已歿〉) 第二層帳戶匯出時間 112年8月28日14時51分許 第二層帳戶匯出金額 2,945,173元 第二層帳戶匯至第三層帳戶 林呈祥新光帳戶 臨櫃提款時間 112年2月28日15時29分許 臨櫃提款金額 2,940,000元 臨櫃提款地點 嘉義東區市○○路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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