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伯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2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伯聰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經由不詳之方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超揚證券營業員」、「當沖小王子」、「許麗花高山當冲飛龍」、「單單」、「高雄1」之人 所組成,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為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林伯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超揚證券營業員」、「當沖小王子」、「許麗花高山當冲飛龍」、「單單」、「高雄1」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且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許李花高山當沖飛龍」、「飛龍在天」、「超揚證券營業員」等帳號以投資股票為由,將甲○○加入Line群組「超揚證券營業員」,並誆 騙甲○○相約交付儲值金額以操作股票,甲○○其後發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並依警察指示,佯裝配合付款。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雙方約定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嘉林門市」內交款,林伯聰到場後出示其稍早以QRCODE在超商列印,所偽造完成之超揚證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明恩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揚公司)員工陳明恩,並代表超揚公司向甲○○ 收取款項之意,復將以QRCODE在超商列印、由其在經辦人簽章欄偽造「陳明恩」簽名、持其所偽造之「陳明恩」印章蓋印後所偽造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及以QRCODE在超商列印所偽造之保密合約書、第三期操作契約書,交付予甲○○簽 名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甲○○繳納之購買股票用之儲值金3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超揚公司、陳明恩及甲○○。林伯聰向甲 ○○收取30萬元後旋即遭埋伏之警員逮捕。經警於現場查獲, 並扣得超揚投資契約書1紙、保密合約書2張、現款存款憑條2紙、超揚證券工作證2張、印章1枚、高鐵票2張、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手機1支、現金30萬元(已發還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伯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共4張、手機勘查同意書、告訴 人所持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之手機影像紀錄表1份、被告所 持用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翻拍照片共20張。 ㈣、扣案證物:超揚公司第三期操作契約書1紙、超揚公司保密合 約書2張、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2紙、超揚證券工作證2張 、偽刻「陳明恩」印章1枚、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長興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三、附帶說明: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那麼年輕,我願意給被告機會,也可以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考量詐欺集團犯行越益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越 為嚴重,被告雖尚屬年輕,然竟因受迫經濟困窘,受到高薪誘惑,即鋌而走險,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且依據其手機翻拍照片,及被告所自承尚有其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顯見尚非能僅以經告訴人與警方設局逮捕被告,而被告自承其罪後,即給予緩刑寬典,予以輕縱。是本院認為其自白之量刑因子,已反映於其刑度,而不宜再給予緩刑。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沒收物 數量 應予沒收之法條 1 工作證 (「超揚證券、姓名:陳明恩、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 2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印章(陳明恩) 1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 4 超揚公司第三期操作契約書 1份 刑法第38條第2項 5 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含其中被告所偽造之「陳明恩」簽名、印文各2枚) 2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開偽造之簽名及印文,既以附隨於前開現款存款憑條而沒收,自不再贅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6 超揚公司保密合約書 2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7 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長興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各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