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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王慧娟林家賢王品惠

  • 被告
    周勁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勁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勁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勁昊(LINE暱稱「幸運星小商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21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點石成金」、「程序員-尚仁」、 「交易員-皓羽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負責向受詐欺之人收受款項後,將虛擬通貨USDT(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提供予受詐欺之人的電子錢包內。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周勁昊在火幣網上刊登販賣USDT的廣告,而「點石成金」、「程序員-尚仁」、「交易員-皓羽」於113 年1 月21日起,陸續以投資為由對告訴人林宥蓁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宥蓁陷於錯誤後,與被告周勁昊聯繫,分別於①113 年1 月25日17時5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星巴克中興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予被告周勁昊購買USDT,並將詐欺集團的電子錢包給被告周勁昊供轉入6363顆USDT(每顆約33元);②翌(26)日18時6 分許,在上開中興門市,交付17萬元予被告周勁昊購買USDT,並將詐欺集團的電子錢包給被告周勁昊供轉入5151顆USDT(每顆約33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林宥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周勁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見起訴書第2 頁所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林宥蓁之指訴(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保本合約、對話紀錄;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檢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㈣監視器照片;㈤面交核對表、被告提供電子錢包資料;㈥USDT網頁價格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個人經營LINE暱稱「幸運星小商鋪」刊登販售USDT泰達幣廣告,並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林宥蓁完成交易USDT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詐欺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本身正職收入是擔任服務生,虛擬貨幣的幣商是兼職賺外快,伊在Huobi 火幣網以「幸運星小商鋪」刊登廣告,完全不認識LINE暱稱「點石成金」、「程序員-尚仁」、「交易員- 皓羽」,除了自己刊登廣告外,並沒有透過任何媒介平台開發客戶,告訴人林宥蓁主動以LINE暱稱「小搭」跟伊聯繫約面交USDT泰達幣,她說看到廣告來的,所以伊認為是廣告效益,伊不會知道告訴人真正的想法,伊請告訴人做KYC 認證時確認她提供電子錢包地址是本人所有且本人購買USDT,她說要存幣、投資,伊還跟她說投資風險要掌控,伊以自己購入USDT價格抓0.7 的利潤,而非交易所的市場價格,因為伊都到COINSHA 實體店購入的價格較高,平時伊趁價格低就囤幣在電子錢包裡面,方便迅速去跟客戶交易,不是等客戶要買幣了才去購幣,會試算給客戶看能否接受再進行交易,伊正當交易自己電子錢包內USDT,不需要遮掩,也確認客戶有收到幣才離開,伊家住新北,主要客戶都在北部,1 月25日那次是伊跟家人在臺南旅遊,從臺南回臺北順道跟告訴人約面交,同時期衍生案件伊懷疑是不是遭詐欺集團盜用,伊已沒再經營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警卷第2-4 頁;偵卷第35-41 頁;金訴卷第53頁、第55-57 頁、第85頁、第88-89 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 年12月起至113 年3 、4 月間,經營LINE暱稱「幸運星小商鋪」以販售USDT泰達幣,並在Huobi 火幣網刊登販賣USDT之廣告,以及告訴人林宥蓁主動與被告聯繫面交,而於113 年1 月25日17時59分許、翌(26)日18時6 分許,在嘉義星巴克中興門市,交付現金21萬元、17萬元予被告,各購買6363顆、5151顆USDT,由被告個人使用電子錢包轉入告訴人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林宥蓁指訴在卷,並有113 年1 月25日和26日之星巴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提供與告訴人林宥蓁LINE暱稱「小搭」間對話紀錄及向COINSHA 購入USDT交易紀錄、COINSHA 實體店出具面交核對表(被告於113 年1 月24日和27日購入USDT)、夏和股份有限公司(即COINSHA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夏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 月7 日夏字第1130607527號函暨檢附客戶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2 頁、第35-38 頁、第39頁;偵卷第45頁、第49頁、第51-5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林宥蓁指訴113 年1 月間陸續遭LINE暱稱「點石成金」、「程序員-尚仁」、「交易員-皓羽」以投資為由詐騙等情,業據其證稱:伊在社群軟體看到如何賺錢的短視頻,點連結加入「點石成金」傳送Gleneaglentv網站跟保本合約,伊列印簽名拍照回傳,又推薦加LINE好友「程序員- 尚仁」、「交易員- 皓羽」,「程序員- 尚仁」擷圖火幣網、叫伊加入幣商LINE,伊提供給幣商的電子錢包是詐欺集團給伊,不是伊個人申請,「日出個人兼職幣商」和「幸運星小商舖」是不同幣商,113 年1 月23日、24日伊跟「日出個人兼職幣商」面交現金91,000元、15萬元購入2757顆、4545顆USDT,「幸運星小商鋪」有問伊如何知道他,伊將詐騙集團給伊的火幣網擷圖丟給他,1 月25日、26日伊跟「幸運星小商鋪」面交現金21萬元、17萬元購入6363顆、5151顆USDT,1 月25日是1 名年輕男子前來,他穿著灰色帽T 、黑色束口包、戴眼鏡、沒戴帽子或口罩,有稍微寒暄,對方稱從臺南來,家在臺北、有2 個小孩、賣虛擬貨幣只是兼職,伊問他這樣賺多少,他說這次利潤約4,000 元,隔天也是同1 名男子,他有問伊為何又交易等語(見警卷第7-11頁;偵卷第85-86頁;金訴卷第54-55 頁),並提供保本合約、其與「Gleneagle 點石成金」、「Gleneagle 」、「財務部」、「程序員- 尚仁」、「交易員- 皓羽」、「日出個人兼職幣商」、「幸運星小商鋪」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8頁、第29-34 頁;偵卷第93-23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5-27 頁)附卷為憑。 ㈢觀諸前揭告訴人林宥蓁「Jingle× 小搭」(下稱「小搭」)與「程序員- 尚仁」(下稱「尚仁」)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5-171 頁)所示: 2024/1/22(週一) 22:19 尚仁 小搭,這是我在火幣網上找到的合格幣商 22:19 尚仁 你先幫我加他的line:y00000000 【指「日出個人兼職幣商」】 22:20 尚仁 你加入他跟她說 22:20 尚仁 你好我在火幣網上看到你們 我要跟你購買9 萬台幣的USDT 我人在嘉義市請問你們明天最快幾點可以面交呢? 22:20 尚仁 他回覆你什麼在截圖給我,你是第一次做購買我怕你亂回會被漲價或多收手續費 …… 22:31 小搭 沒回 22:32 尚仁 稍等他一下 22:32 尚仁 可能是太晚了 …… 2024/1/23(週二) 11:12 尚仁 你可以直接換9 萬1 …… 11:28 尚仁 我教你怎麼跟幣商說 11:28 尚仁 你好~這是我的電子錢包地址 TRBJNz72wUSWHeRy1VsPxAjYm4WQwEDroG 等等見面點收完9 萬1 的現金請把USDT打到我的錢包地址 11:28 尚仁 這樣跟幣商說就可以囉 2024/1/24(週三) 09:28 小搭 請問如何跟幣商約呢? 10:03 尚仁 我要跟你購買22萬台幣的USDT 我人在嘉義市請問你們今天最快幾點可以面交呢? 10:03 尚仁 小搭你這樣問他就可以了 …… 10:27 尚仁 有回覆你嗎? 10:29 小搭 還沒已讀 …… 11:04 小搭 幣商說隔天有事 11:05 小搭 無法交易今天可以 11:05 小搭 那明天該怎麼辦呢 11:09 尚仁 我再幫你找找 …… 20:24 尚仁 小搭你找這間幣商就可以了 20:24 尚仁 你先幫我加他的line:star000000 【指「 幸運星小商鋪」】 20:24 尚仁 你好我在火幣網上看到你們 我要跟你購買21萬台幣的USDT 我人在嘉義市請問你們明天最快幾點可以面交呢? 20:24 尚仁 這樣問他就可以囉 2024/1/26(週五) 12:02 小搭 你們公司確定是合法的沒錯 12:03 小搭 那我可以去報警講這件事嗎 …… 15:22 尚仁 妳是約18點嗎? …… 18:02 尚仁 小搭幣商遲到了嗎? 由對話紀錄可知,「程序員- 尚仁」誆稱怕幣商漲價而要求告訴人林宥蓁截圖確認,且關於幣商方面,有無回覆訊息、面交是否可行、面交是否準時等順利完成交易流程重要事項均無法掌握,「程序員- 尚仁」及其詐欺犯罪組織非僅指定單一幣商,即「程序員- 尚仁」經告訴人林宥蓁回覆「日出個人兼職幣商」因時間問題無法於隔日交易後,才轉另搜尋被告所經營「幸運星小商鋪」,則客觀上被告是否參與配合「程序員- 尚仁」及其詐欺犯罪組織,顯有疑義。 ㈣除了上開告訴人林宥蓁依指示皆向「日出個人兼職幣商」、「幸運星小商鋪」謊稱在火幣網上看到廣告而來(另可參偵卷第131 頁),未誠實說明是「程序員- 尚仁」提供截圖外;反觀被告經營「幸運星小商鋪(Lucky shop)」與告訴人林宥蓁間對話紀錄內容(見警卷第31頁、第36-37 頁;偵卷第119 頁)所示,被告詢問「21萬的usdt是6363顆請問可以接受嗎?」、「在麻煩您提供您本人的電子錢包地址」、「(小搭傳訊:17萬)5151顆」、「在麻煩您提供您本人的電子錢包地址(小搭傳訊:TRBJNz72wUSWHeRy1VsPxAjYm4WQwEDroG這是我的電子錢包)」,及被告傳送「《依金管會規定》請確認下列問題後開始進行發幣流程:1.地址是否正確為本人所有?2.交易是否遭到人員脅迫?3.交易是否為本人意願且本人操作?」,告訴人林宥蓁以上均答「是」,未如實說明電子錢包地址由「財務部」提供(見警卷第31頁左上圖)等節,被告既已盡力核實告訴人林宥蓁①如何得知管道、②同意兌換數量、③確認本人所有電子錢包及基於本人意願交易,然告訴人林宥蓁依指示有所隱瞞,以被告之立場,尚難苛求其知悉辨別或認識預見告訴人林宥蓁係遭他人詐騙或洗錢。 ㈤況且,被告個人所有電子錢包地址內USDT於本件交易前、後均向COINSHA 實體店面合法購入或補幣一節,此有前揭面交核對表、夏和公司客服經理李燕芸提供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2頁、第71-73 頁),復經本院職權查詢該電子錢包交易資料可證(見金訴卷第63-68 頁),益見其電子錢包地址有多筆USDT匯入與轉出紀錄,且轉出錢包地址也非同一,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從事購入USDT、轉賣 個人實有USDT賺取價差,且便利機動快速與客戶進行交易,被告稱以自己在實體店購幣價格為基準加上0.7 利潤轉賣,亦與起訴意旨指摘USDT交易平台市場浮動價格(見偵卷第27-31 頁)非必然直接連動相關,遑論上述情節俱與一般配合勾結詐欺集團之假幣商收現並由他人造假打幣情形迥然不同。 ㈥縱起訴意旨固指:告訴人豈有捨公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多耗費勞力、時間,但卻以高於市價金額向被告購買USDT之理云云;惟虛擬貨幣迄今仍無統一交易平台規制,113 年8 月2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法制上非只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實務上亦存在交易平台外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難逕以個人幣商身分對外販售及購入虛擬貨幣有何不合理之處。又遍觀全卷,查無「程序員- 尚仁」及詐欺集團成員等與被告間有何聯繫或關連性,或是被告轉售予告訴人林宥蓁之USDT後續回流至被告,甚或被告收取現金之後交付予詐欺集團等跡證,無法排除被告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三方詐欺」一環之可能。是本件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參與詐欺組織、與對告訴人施詐之人具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以告訴人向被告購幣受害,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要旨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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