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王榮賓
- 被告胡芳萍、羅文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芳萍 羅文祥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1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芳萍、羅文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 111年間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世絕倫」、「勇霸 天下」、「EASON」、身分年籍不詳之假幣商為成員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取款車手工作。其後,陳 玫君、張雅婷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胡芳萍、羅文祥於 不詳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 使用,待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輾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三層金融帳戶內,再由胡芳萍、羅文祥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予以提領,並交予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附表二所 示之人被害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趙乙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芳萍、羅文祥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芳萍、羅文祥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並有告訴人趙乙璇、被害人詹前勳、邱韻洳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詹前勳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邱韻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銀行存摺封面、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被害人邱韻洳手寫匯款紀錄影本、轉帳詳細資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趙乙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提款單、台新銀行取款憑條、京城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被告胡芳萍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羅文祥合作金庫銀行及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威捷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胡芳萍、羅文祥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 185、7585、7601、8596、9872、12733號起訴書1份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1、663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胡芳 萍、羅文祥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芳萍、羅文祥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至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 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 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胡芳萍、羅文祥與「超世絕倫」、「勇霸天下」、「EASO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胡芳萍、羅文祥就其等如附表二各次所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乃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對於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過程中,基於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而提領該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將之上繳之目的所為,本院認為依照本案犯罪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2人以其提款行 為與之後將告訴人受騙交出之不法所得轉交、層轉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是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羅文祥先後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趙乙璇、被害人詹前勳等實行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必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對被告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胡芳萍、羅文祥2人均值青壯,竟分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提供 金融帳戶作為贓款匯入帳戶並擔任車手領取贓款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喪失對人信任,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 及被告2人犯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75、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被告羅文祥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其另涉他案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為避免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爰不於本案就被告羅文祥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胡芳萍、羅文祥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次犯罪報酬是200 0元(見本院卷第256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2人係擔任詐 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且依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2 人已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已非由被告2人實際掌控,故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此部分洗錢之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金融帳戶 1 胡芳萍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羅文祥 ①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京城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提告與否) 詐騙手法 第一層金流(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金流(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金流(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 點、金額 1 詹前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19時許,以LINE暱稱「客服-周彥銘」向被害人詹前勳佯稱加入Flow Traders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0時48分許,詹前勳匯款50萬元,至楊博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 日11時2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50萬元至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2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9萬元至羅文祥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 羅文祥 羅文祥於111年11月17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興業分行,臨櫃提款49萬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邱韻洳(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蔡」向被害人邱韻洳佯稱加入瑞鑫RUX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0時11分、11時1分、3分許,邱韻洳各匯款20萬元、5萬元、5萬元至楊凱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 日10時19分、11時1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轉匯36萬元、21萬元至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3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9萬元至胡芳萍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 胡芳萍 胡芳萍於111年11月17日11時4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嘉興分行,臨櫃提款49萬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3 趙乙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 初某日,以LINE暱稱「陳怡靜」向告訴人趙乙璇佯稱加入瑞鑫RUX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9時18分、23分、23分許,趙乙璇各匯款3萬元、5萬元、4萬元至楊凱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9時5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8萬元至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10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8萬5,000元至羅文祥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羅文祥 羅文祥於111年11月17日10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款48萬5,000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