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詠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詠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詠筌(起訴書誤載為蔡詠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與李劭倫、王貞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詠筌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供作人頭帳戶最終匯款收款之用並由蔡詠筌負責臨櫃或ATM提領贓款,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在臉書成立「笑傲股市4」群組,經張純英點選瀏覽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晴」之帳號與張純英聯繫,並佯以提供虛偽不實之「信安」APP供張純英下載操作投資股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隨即經由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層轉至蔡詠筌帳戶(即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後,再由蔡詠筌依「阿坤」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於嘉義北港交流道附近某處,或其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富當鋪,將所提領款項交付「阿坤」,以此層層轉帳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蔡詠筌並因此獲取提款金額0.7%報酬。
二、案經張純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對於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認罪,然仍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阿坤」,「阿坤」跟我說他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叫我去幫他領錢,當時「阿坤」叫我講我是幣商,實際上並非我進行買賣虛擬貨幣,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提供帳戶,並將匯入的款項提領出來,我的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在111年9月間都是由我本人至櫃台及ATM提款,叫我去領錢的人是「阿坤」,我提領的款項也是交給「阿坤」,有時「阿坤」到我的當舖拿錢,有時約在國道一號北港交流道,我的酬勞是提領款項的0.7%酬勞,是「阿坤」直接給我錢。我只是誤信「阿坤」,我以為他是幣商,我沒有與詐欺集團成員一起參與詐騙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83、193-195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日,在臉書成立「笑傲股市4」群組,經告訴人張純英點選瀏覽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晴」之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並佯以提供虛偽不實之「信安」APP供告訴人下載操作投資股票,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隨即經由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層轉至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京城帳戶、一銀帳戶、彰銀帳戶(即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後,再由被告依「阿坤」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於嘉義北港交流道附近某處,或其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富當鋪,將所提領款項交付「阿坤」,被告並因此獲取提款金額0.7%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本院卷第183-184、193-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純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9-71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志鵬)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福記燒臘耿俊豪)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貞伩)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劭倫)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劭倫)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申設之彰銀帳戶、中信帳戶、京城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檔案截圖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告訴人張純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第一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分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4年6月6日一嘉義字第00006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13-15、23-24、26-30、35-38、44-45、51-58、64-69、71-78頁、本院卷第163-17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阿坤」是透過臉書MESSENGER、LINE聯繫,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我不知道他有無實際從事幣商,我沒有看過「阿坤」將虛擬貨幣轉給別人等語(本院卷第183、194頁),足見被告與「阿坤」間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存在,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深厚信賴關係,則其何以會僅憑「阿坤」口頭陳述即信任對方是從事合法虛擬貨幣買賣之說法,被告復完全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資料以實其說,已屬有疑。參以被告除提供帳戶並提領高額現金轉交外,並無須為任何與操作虛擬貨幣相關之行為,即可獲取提款金額0.7%之報酬,已啟人疑竇,況若屬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阿坤」自可以自身帳戶或其親友帳戶代為收取,何須支付報酬委請並無相當信任基礎之被告先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再請其提領轉交之耗時費力、花費成本之迂迴方式為之,且徒增款項遭侵吞之風險。又以被告若僅係代為收受及提領虛擬貨幣交易款項,自可俟該日款項全數匯入後一次提領轉交方符經濟效益,然本件則是在款項一匯入未久即予提領,且刻意於同日提領數次,甚至到不同地點以臨櫃、ATM方式提領,此情要合於一般詐欺案件中,被害人款項一經轉入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迅速轉匯、提領,以求快速移轉不法所得,避免款項遭金融機構圈存並製造金流分層之犯罪模式,足見辯稱係因誤信「阿坤」為幣商,始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並代為提領虛擬貨幣交易款項轉交「阿坤」云云,實嚴重違背社會常情,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
㈢另案張志鵬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其係遭詐欺集團以貸款做金流美化帳面之方式詐取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另案耿俊豪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認定其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臨櫃申辦網路銀行功能、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復將網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揭資料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另案李劭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判決認定其提供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詐欺款項,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另案王貞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3056號判決其提供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予他人而容任該人及同夥詐欺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設定被告之彰銀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復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234、235、236、237、238、23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30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3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7、69-82、93-142頁),可見第一、二、三層帳戶之控制權均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又詐欺集團藉由銀行帳戶層轉款項之方式,旨在掩飾犯罪所得,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資金(即詐欺犯罪所得),當本案詐欺集團已經控制第一至三層帳戶時,對資金之流動具有高度掌握,已能夠精確決定資金的去向和使用方式,然此時若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移至第四層帳戶,改由不知情之外部人員持有,反而失去了對資金的直接控制,詐欺集團在洗錢過程中,最重要的原則就是迅速層轉資金,減少被追查與攔截的風險,因此,金流運作模式必然是高度計畫化且具備可控性,若詐欺集團成員還要刻意偽裝成幣商以欺騙被告誤信資金來源正當,則勢必需要額外投入時間與心力來設計假交易場景,若被告未受騙,或在短時間內不能及時處理,或拒絕提款,極可能導致該筆資金之流動中斷,甚至帳戶被凍結,造成詐欺犯罪所得無法順利轉移,增加第四層帳戶內詐欺犯罪所得遭凍結之風險,顯然違反詐欺集團追求高效、隱密且迅速層轉資金之洗錢邏輯,因此,詐欺集團若要確保洗錢流程之順利進行,理應掌控第四層帳戶持有者,確保其能完全配合,絕不會冒險將大量犯罪所得交給一個可能無法及時配合之不知情人處理。繼依附表所示之金流時序,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在短時間內即迅速層轉至第四層帳戶並由被告臨櫃或以ATM提領,足見每一階段之金流運作必然是詐欺集團高度可控,否則不可能如此迅速,且被告每一次提領時間上均高度匹配詐欺集團洗錢流程,益徵其並非單純遭「阿坤」所利用不知情之人,實則對於前開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款項係屬詐欺犯罪所得等情知之甚詳,至為明確。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者,符合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或溯源查獲首謀,分層實施犯罪,同一階層均投入多名人力、細微縝密之分工,事先蒐集多數帳戶,分散金流之特性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本件詐欺集團犯罪手法除被告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兼車手、「阿坤」擔任收水外,必然還有實際話術詐騙被害人之成員、負責各層帳戶操控之金流轉移者,才能完成整體犯罪機制,稽此,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達三人以上,且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轉匯車手李劭倫、王貞伩、收水「阿坤」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足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原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匯款後,被告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之舉動,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論以一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㈣被告與李劭倫、王貞伩、「阿坤」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有何意見?)我承認等語(本院卷第183頁),惟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觀之,被告仍然辯以其本案係因誤信「阿坤」為幣商,並未參與詐騙等語(本院卷第183、193-195頁),足見被告仍辯稱其係從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收受及提領,是以,難認被告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否認犯行,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㈦至於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款項經層轉後,於111年9月28日10時53分許匯入第四層被告一銀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款項部分,及於111年9月28日10時21分許匯入第三層李劭倫臺灣銀行帳戶後再匯入第四層被告彰銀帳戶並由被告提領部分,雖起訴意旨漏未記載,但因與起訴部分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當場給付6,000元,餘額1,494,000元自114年7月25日起至126年12月25日止分期履行),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9-201頁),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小吃店洗碗工作、月薪3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酬勞是提領款項的0.7%,是「阿坤」直接給我錢等語(本院卷第183頁),而本案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總額,超過本案告訴人所匯並遭層轉至被告之中信帳戶、京城帳戶、一銀帳戶、彰銀帳戶款項總額,則其犯罪所得以後者之0.7%計算之,被告就本案犯行共計取得報酬12,441元【計算式:(299,999+377,000+600,000+100,000元+400,300)×0.007=12,441,元以下四捨五入】,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6,000元,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取得之部分犯罪所得6,000元實際上已遭剝奪,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被告尚有犯罪所得6,441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收受並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核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款項業經轉交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詠筌於111年9月21日前某日,經由不詳之管道,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洗錢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水房車手及假幣商之角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29日本案繫屬前,曾因自111年7、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308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609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由於卷內並無明確證據可佐證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另案加入之詐欺集團為不同之犯罪組織,且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手法相同,案發時間相近,僅被害人有別而已,此有另案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92頁),則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自應認為本案與另案所加入者,均為同一詐欺集團。又由於本案較另案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另案首次繫屬於法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論罪,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此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詠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名下彰銀帳戶,供作人頭帳戶最終匯款收款之用,並由被告負責臨櫃或ATM提領贓款,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張純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9日9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掌控,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張志鵬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透過附表所示各層人頭帳戶進行層層轉帳,於111年9月29日9時48分許,轉匯1,000,013元(含手續費15元),至第二層耿俊豪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9月29日10時3分許,轉匯600,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第三層李劭倫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最終層轉匯至第四層被告之彰銀帳戶後,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自被告之彰銀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於嘉義北港交流道附近某處,或其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富當鋪,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以此層層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等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9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第一層張志鵬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9時48分許,自第一層張志鵬帳戶匯款999,998元(不含手續費)至第二層福記燒臘耿俊豪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9月29日10時3分許,自第二層福記燒臘耿俊豪帳戶匯款6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第三層李劭倫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1年9月29日10時19分許,自第三層李劭倫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分別匯款30萬元、303,200元至第四層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未匯入被告之彰銀帳戶等情,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劭倫)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67-68頁)。由此可見,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自被告之彰銀帳戶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項,並未包含告訴人111年9月29日9時45分許所匯並遭於111年9月29日10時3分許層轉至第三層李劭倫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自無從遽認被告就上開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要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張純英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11年9月21日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東勢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張志鵬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9時22分許,轉匯299,999元,至福記燒臘耿俊豪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9時37分許,轉匯649,499元,至李劭倫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10時35分許,轉匯498,8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①111年9月21日12時4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②111年9月21日14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以ATM提領10萬元。 111年9月21日10時36分許,轉匯201,100元,至被告之京城帳戶 111年9月21日11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興業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111年9月28日10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張志鵬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10時15分許,轉匯1,000,010元,至福記燒臘耿俊豪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10時20分許,轉匯40萬元,至王貞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10時53分許,轉匯377,000元,至被告之一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漏載】 ①111年9月28日15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②111年9月28日15時4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 ③111年9月28日15時5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 ④111年9月28日15時6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 111年9月28日10時21分許,轉匯60萬元,至李劭倫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漏載】 111年9月28日10時58分許,轉匯625,000元,至被告之彰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漏載】 ①111年9月28日13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提領40萬元 ②111年9月29日10時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 111年9月29日9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萬元,至張志鵬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9時4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5分許),轉匯999,998元,至耿俊豪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9時5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4分許),轉匯64萬元,至王貞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10時33分許,轉匯10萬元,至被告之彰銀帳戶 ①111年9月29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8日)15時3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ATM,提領3萬元 ②111年9月29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8日)15時3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ATM,提領3萬元 ③111年9月29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8日)15時3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ATM,提領3萬元 ④111年9月29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8日)15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ATM,提領3萬元 ⑤111年9月30日10時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111年9月29日10時34分許,轉匯400,300元,至被告之彰銀帳戶 備註: ①張志鵬(原名唐志鵬)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34、235、236、237、238、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耿俊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③李劭倫(起訴書誤載為李邵倫)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④王貞伩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30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3判決判處罪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