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陳盈螢
- 當事人張信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7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113年度偵字第11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附表所示文書,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真實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U1.0」、「順風順水」、「湯小」、「喔喔」、「好酸林宗痛」等數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判決確定 )。其擔任取款車手,利用其所有之iPhone13手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負責依「U1.0」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假冒身分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與「U1.0」約定其可分得所收贓款1%充為報酬。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認購新股需要投入 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以進行投資。再由乙○○依「U1.0」指示,先前往超商利用 「U1.0」所提供之QR Code列印如附表所示文書,並在附表 編號2所示文書偽造「江志昇」簽名,再於113年1月16日20 時許,抵達全聯福利中心民雄頭橋店(址設嘉義縣○○鄉○○村 ○○000號)旁巷內,假冒為「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 務專員「江志昇」,先向甲○○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 ,再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上開偽造 文書,並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乙○○得款後,從前述 贓款中抽取3千元做為報酬,再將所剩將贓款放置在「U1.0 」指定之地點,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取款,以此將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所示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詐騙投資APP畫面截圖 各1份。 ㈣被告所用並經另案扣押之手機內TELEGRAM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用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併科5百萬元」,修正後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後,修正後法定刑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規定更為嚴格,未更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已自白,然尚未繳回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3千元,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是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 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 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經比較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⒋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再查,依前述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可知被告係利用加入TELEGRAM群組,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並接受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其聯絡之對象亦不只一人,堪認被告主觀上明知係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附表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U1.0」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含負責施用詐術、收水之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於本案發生時亦有工作堪以維生,卻為圖快速獲取報酬,因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上手指示假冒身分並持偽造之私文書矇騙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遞上手,其所分擔之行為屬集團詐欺犯罪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已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無從查緝其他共犯,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所負責之分工,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最終處分、受益贓款之人,以及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為70萬元,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另綜合被告於 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係供被告在本案詐欺犯行中持以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用以與「U1.0」聯絡之iPhone13手機,業經另案扣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判決宣告沒收乙節,業據被告於審 理中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案號判決足憑。從而,上開手機既經另案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3千元等情,業據其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該等報酬即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1 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江志昇)1張 2 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含有偽造之「臺灣証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江志昇」簽名1枚)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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