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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賀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4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賀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 行補充更正為『洪賀甯於民國112 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某群組,成員有暱稱「阿宅(即吳沂昌)」、「ABC (即陳天呈)」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參與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6 、10行「證別」均更正為「識別」;以及證據部分贅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他案被告相關證據而與本案無關予刪除,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金訴卷第110 頁、第12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惟被告既於偵、審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情形,故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仍有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 年5 月14日著有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第339 條之4 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 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 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 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 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被告仍有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147、3878、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刑法第339 條之4 部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另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然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刑均未修正,故修正對被告本件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阿宅(即吳沂昌)」、「ABC (即陳天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參金訴卷第110 頁、第125 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①本件起訴意旨漏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金訴卷第109 頁、第123 頁),且被告稱該Telegram群組內成員有暱稱「阿宅(即吳沂昌)」、「ABC (即陳天呈)」等人如前,亦為認罪之表示。②起訴意旨固據被害人係遭網路假投資詐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罪嫌。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倘非詐欺集團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者,未必知曉負責聯繫之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復觀諸卷內各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成員實際以何方式行騙,況被告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一環,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成員究以何種方式實行詐術,非無疑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得預見或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則刑法於第339 條之4 第1 項列舉多款加重條件,本質上仍屬詐欺罪,部分加重條件增減,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自應予審理。

㈢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獲有實際報酬,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均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其角色為分工末端車手,考量告訴人意見【見金訴卷第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3 年度附民字第448 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金訴卷第129 頁審理筆錄所載),另同質類型等案偵、審及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沒收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並送指紋鑑定(見警卷第7 頁、第17-21 頁)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 張,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再予沒收。況無證據顯示被告或同夥先偽造該等之印章後,始偽造上開收據之「印文」,無非可能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重製,甚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上述印文資料,藉以偽造上開收據,故客觀上無證據證明存有該等印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37 頁、第141 頁;金訴卷第125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其上開犯行所持偽造識別證或聯繫用行動電話,或未扣案、另案扣案(見偵卷第137-141 頁),本身亦無價值,為免執行困難徒增勞費、避免重複沒收,以上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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