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秉鋐
盧柏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2號、第5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秉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支沒收。
二、盧柏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第2列「『阿偉』」應予刪除、第14至15列「網路銀行帳號、網路外幣匯款服務申請暨約定書」應更正為「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網路外幣匯款服務」、第21至22列「冒用公務員名義(無證據可認盧柏傑、林秉鋐知悉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無證據可認盧柏傑、林秉鋐知悉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第26至27列「先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設定甲帳戶為約定帳戶」應更正為「先將甲帳戶設定為其所用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秉鋐、盧柏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加以比較,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㈡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被告林秉鋐於警詢時自承:已取得販賣帳戶之款項約7、8萬元等情,被告盧柏傑於審理中供承:因本案行為獲有2千元報酬等情。然其等均未繳回所獲之犯罪所得,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等已符合該條項之減輕事由。又本案詐欺正犯用以詐欺告訴人王仁盟之手法,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故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是以,被告2人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經比較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行為應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於提供帳戶之過程中,被告林秉鋐至多僅接觸到「阿達」、「花花」,被告盧柏傑則只接觸到「阿達」,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其等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其等協力辦理金融帳戶後提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2人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2人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等過往經驗,顯可預見未有經營公司之實,卻特意申請設立公司,並以公司名義開立金融帳戶,再將公司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導致該等帳戶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之用,卻仍為求獲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林秉鋐本案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所提供者為可大額匯款之公司帳戶,因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為1人,金額高達500萬元。而被告盧柏傑則係負責協助被告林秉鋐申請設立公司及金融帳戶。被告林秉鋐因提供帳戶已獲有報酬7萬元,被告盧柏傑則獲得2千元之報酬。兼衡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認罪,然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林秉鋐本案因提供帳戶已取得7、8萬元乙節,已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我阿偉(被告林秉鋐嗣於審理中稱「阿偉」即是被告盧柏傑所稱「阿達」)在拿到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後,過了幾天就將我販賣帳戶的款項約7、8萬元匯進我的銀行帳戶,詳細是何帳戶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明確(警32210卷第129頁,本院卷第447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帳戶賣得7萬元左右等情(偵1412卷第6頁),堪認被告林秉鋐已因出售帳戶而取得7萬元之對價。被告盧柏傑因本案犯行則獲有2千元報酬等情,業經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61頁)。上開款項分別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秉鋐固於審理中改稱:報酬是講7萬元,實際上拿2萬多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61頁),然此與其最初於警詢時所承之上開情節不符。再衡以被告林秉鋐於警詢中另供稱:其於本案犯行後,另申辦其他金融帳戶欲以7萬元售予「阿偉」(即「阿達」)等情(警32210卷第136頁),亦足以推認被告林秉鋐於首次出售金融帳戶後,已如數獲得報酬,其始願意再度出售其他金融帳戶。從而,當以被告林秉鋐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㈡被告林秉鋐係利用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支,與收購帳戶之人聯絡,此有上開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足以為證。堪認上開手機係供被告林秉鋐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係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林秉鋐、盧柏傑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由「阿達」、「阿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規劃,以林秉鋐作為代表人,預計成立晶富祥有限公司(下
稱晶富祥公司),並委由盧柏傑代為請會計師送件辦理晶富
祥公司設立登記,且承諾給予盧柏傑新臺幣(下同)2000元
作為報酬。晶富祥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核准設立登記
前,林秉鋐於112年9月23日,即以晶富祥公司籌備處名義,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並於
同年10月24日申辦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而晶富祥公司核准
設立登記後,「阿達」委由盧柏傑駕駛汽車搭載林秉鋐,於
112年11月1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址設臺中
市○○○路000號)以晶富祥公司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網路外幣匯款服務
申請暨約定書,盧柏傑則在場協助辦理,辦畢後,「阿達」
即給予盧柏傑1000元報酬,隨後林秉鋐、「阿達」共同離去
。林秉鋐並將甲帳戶、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的價格,
販賣並交付予「阿達」。「阿達」、「花花」及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
(無證據可認盧柏傑、林秉鋐知悉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0月11日起,假冒中央健保局公務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警員、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王仁盟以偵辦案件為由,要求匯
款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王仁盟陷於錯誤後,
先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設定甲帳戶為約定帳戶後,於112年11月6日上午8時45分
、52分、53分,分別匯入200萬元、160萬元、140萬元至甲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28分、9時30分,使
用網路銀行將王仁盟匯入甲帳戶的500萬元,分別以300萬元
、200萬元兌換成美金93266.18元、62177.45元後匯入乙帳
戶,復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54分匯款至香港恆生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導致資金流向難以追查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經王仁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警方執搜索票對林秉鋐執行搜索,扣得林秉鋐所有的APLLE
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傑、林秉鋐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仁盟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上開手機內資訊照片、甲帳戶、
乙帳戶申辦資料(含網路銀行、網路外幣匯款申辦資料)、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使用資料、晶富祥公司設立資料、監視
器擷取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
人提供的存摺明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堪以
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