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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楊博為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博丞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7號、第7474號、第858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博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博丞自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家」、「周政弘」、「大佛」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負責擔任轉帳及提款車手。嗣蔡博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6日前某日某時起,先由蔡博丞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黃顏寧、郭峻廷(下稱黃顏寧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黃顏寧等2人所匯款之部分款項層轉匯至A、B帳戶(詳見附表「匯款情形」欄),再由蔡博丞提領如附表「蔡博丞提領情形」欄所示款項並轉交予「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黃顏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郭峻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博丞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金訴卷第327至32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金訴卷第329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證據能力及調查方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及113年度金訴字第944號)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870號卷第3至5頁,偵13117號卷第35至39頁,警771號卷第1至5頁,偵4807號卷第20至22頁,偵13117號卷第191至193頁,偵7474號卷第13至14頁,金訴卷第67至72、85至89、113至116、125至128、183至193、196至204、205至224、225至28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顏寧、郭峻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117號卷第89至94頁;警771號卷第10至15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第三層人頭帳戶所有人謝佳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117號卷第9至13頁)。

㈢被告之MaiCoin平台電子錢包帳戶之基本資料、登入IP位址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286至295頁)、被告之Bito Pro電子錢包帳戶之基本資料、登入IP位址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296至305頁)、陽信銀行嘉義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警771號卷第6頁)、被告提供與案外人章志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771號卷第7至8頁)、被告於Facebook刊登之虛擬貨幣買賣廣告擷圖1張(警771號卷第9頁)、榮譽工程行(負責人張政堂)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71號卷第22至24頁)、章忠工程行(負責人章志忠)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71號卷第25至26頁)、被告之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71號卷第27至28頁)、被告提供與證人謝佳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13117號卷第47至48頁)、證人謝佳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117號卷第31至33頁)、被告之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117號卷第49至51頁)、案外人陳庭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117號卷第55至71頁)、案外人林俊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117號卷第79至88頁)、玉山銀行ATM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6張(偵13117號卷第133至13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7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2587號函(偵7474號卷第10頁)、「OKLINK」波場(TRON)區塊鏈錢包TUK7iFg3ZZdTBSRL755udzuSiHrPC9CXD8與TRWx7ofyh9zKtVv61GA2YRuAH5JStBL7ya之網頁查詢資料(偵7474號卷第15至22頁)、「OKLINK」波場(TRON)區塊鏈錢包TRWx7ofyh9zKtVv61GA2YRuAH5JStBL7ya與TUmer9ZExHezEdZXSc3m59wjxRqedqd9tK之網頁查詢資料(偵8583號卷第6至13頁)、區塊鏈錢包TRWx7ofyh9zKtVv61GA2YRuAH5JStBL7ya查詢資料(金訴卷第53至6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金訴卷第135至16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起訴書(金訴卷第161至175頁)。

㈣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⒈告訴人黃顏寧(即附表編號1部分):玉山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書、約定帳號申請書、ATM匯款憑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117號卷第97至167頁)。

⒉告訴人郭峻廷(即附表編號2部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警771號卷第16至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4條第1項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進行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原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金訴卷第327至328、343頁),且有上述人證及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是以,檢察官原認被告所犯如前述罪名,尚有誤會,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金訴卷第114頁),且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金訴卷第326、34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裁判上一罪:被告對同一告訴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說明: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114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請考量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請就洗錢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另犯罪所得被告有意願繳回,請減輕其刑等語(金訴卷第355頁),然查,就上述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進行論處,對被告較有利,則依前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述有利於被告量刑之事項,附此敘明。

㈧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帳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告訴人等2人分別受有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情形」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多起詐欺案件現於偵查、審理中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31至133頁)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以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200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佐(金訴卷第361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㈨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犯罪所得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4號判決所認定提領每10萬元可獲取350元為計算等語(金訴卷第328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200元(即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得各為2,100元【計算式:60萬元÷10萬元×350元=2,100元】,共計4,200元)。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200元,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佐(金訴卷第3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所收取並轉交之贓款,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已經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據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述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述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情形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蔡博丞提領情形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及沒收 備註 1 黃顏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黃顏寧,向黃顏寧佯稱:投資專案能獲利,需要繳稅及支付違約金云云,致黃顏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6日9時53分許,匯款7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陳庭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0時4分許,轉帳90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林俊宇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0時9分許,轉帳90萬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即謝佳純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0時10分許轉帳60萬元至蔡博丞名下A帳戶。 蔡博丞於112年1月6日10時53分許,自其名下A帳戶提領包含黃顏寧受騙匯款70萬元在內之60萬元後,以不詳方式交予「家」。 蔡博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之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00元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郭峻廷(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起,陸續以LINE聯繫郭峻廷,向郭峻廷佯稱:投資股票能獲利,須加碼升級為會員及繳分潤金才能繼續投資操作云云,致郭峻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日9時54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榮譽工程行(負責人張政堂)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9時57分許,轉帳340萬15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章忠工程行(負責人章志忠)名下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0時31分許,轉帳60萬15元至蔡博丞名下B帳戶。 蔡博丞於112年3月2日11時3分許,自其名下B帳戶提領包含郭峻廷受騙匯款300萬元在內之60萬元後,以不詳方式交予「家」。 蔡博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00元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備註】: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簡國彬部分,業經公訴人於114年4月14日向本院撤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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