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喜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喜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喜修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楊喜修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提供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集團藉由Line暱稱:「林嘉欣」、「劉佳莉」等帳號以投資股票為由,誘使郭峻廷加入Line群組「精準台股分析學習社A21」,再誆騙郭峻廷投資股票,使郭峻廷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12年3月1日9時32分許、3月2日9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00萬元至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榮譽工程行,負責人:張政堂,第一層詐騙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款項匯款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章忠工程行,負責人:章志忠,第二層詐騙帳戶),最終匯款至楊喜修持用之本案合庫帳戶(第三層詐騙帳戶),楊喜修再於112年3月1日9時32分許、3月2日11時8分許,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0號合庫銀行嘉義分行,以臨櫃方式分別領取48萬元、68萬元,全數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嗣因郭峻廷發現無法取回款項,始知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峻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喜修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峻廷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至25頁),並有銀行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告訴人郭峻廷之受騙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臨櫃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之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年3月間美元歷史匯率、泰達幣歷史匯率:金訴卷、泰達幣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第7至19頁、第26至30頁、第32至34頁、第35至37頁、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41至46頁、第47至48頁),是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總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中方為認罪陳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9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上交贓款造成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程序中方為認罪陳述之犯後態度,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參與本案共計獲利3,000至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計算,認定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繳回扣案,乃其犯行取得之直接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告訴人匯款層轉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上交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咨泓、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