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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林正雄洪舒萍陳威憲

  • 被告
    賴吉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吉文 選任辯護人 陳佳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18號、113年度偵字第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吉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吉文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個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供不 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及做非法之美化帳戶行為,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且由其提領匯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款項,再交還指定收款者,以製作資力證明之「包裝方式」,涉及虛偽信用資料,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亦即係詐欺集團為獲取金融帳戶供詐騙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陳」(下稱「小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吉文依「小陳」指示,提供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並以本案合庫帳戶分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及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牌數位公司)申請註冊會員並綁定帳號,取得現代財富公司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及王牌數位公司向凱基商業銀行所申辦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牌數位虛擬帳戶)後,提供前開虛擬帳戶予「小陳」使用。「小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乙○○、己○○、甲○○、丁○○、丙 ○○(下稱乙○○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為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嗣賴吉文繼而依「小陳」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予「小陳」;另依「小陳」指示,將前開現代財富虛擬帳戶、王牌數位虛擬帳戶提供予「小陳」使用,並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自本案合庫帳戶分別轉帳至前開虛擬帳戶,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乙○○等5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5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7、18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小陳」,並依其指示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提領款項後交與「小陳」,且依「小陳」指示,分別向現代財富公司及王牌數位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取得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及王牌數位虛擬帳戶,並提供予「小陳」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詐騙集團的人,當初我申請取得的帳號、密碼都沒有拆開,就全部交給「小陳」,他說要去做虛擬貨幣投資,怕我會去領帳戶內的錢及掛失;「小陳」當初是要幫我做銀行交易紀錄,代表有錢出入,信用會比較好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因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急需款項之情況下,遭到詐騙集團以美化帳戶便於貸款為由騙取帳戶資料,以及被利用取款,難期待被告能詳細其細節,提高警覺,免於受騙及利用,故不能以客觀合理的智識經驗為基準逕行推論被告必須有更高警覺程度,而對於構成本案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也不可以以被告未能輕易察覺遭他人利用而提供帳戶,直接反推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故意;若被告有心為詐騙犯行,豈有以自己名義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甚至前往有攝影機之金融機構櫃檯或ATM來提領款項,此與一般犯罪 之人會以各種方式製造斷點躲避查緝之經驗法則不符;又觀諸同案事實之王詩蕙亦辯稱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要有金流往來較容易申辦貸款,所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跟網銀帳戶等資料給詐騙集團,此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更可證被告確實遭詐騙集團所利用,而不具有詐欺的故意,被告應為無罪等語置辯。惟查: ㈠本案合庫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及王牌數位虛擬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交予「小陳」使用;告訴人乙○○等5 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復迭經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再分別轉至本案合庫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旋即分別再轉至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及王牌數位虛擬帳戶;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則遭被告臨櫃或在銀行ATM提領等情,業經告訴人乙○○等5人指訴明確((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704203號【下稱警4203】卷第48至49、53至55、61至63、69至79、86至90頁),並有本案合庫帳戶綁定虛 擬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三層帳戶資料)、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被害人層轉交易明細、臨櫃提款 影像翻拍、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ATM提款影像翻拍截圖、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等資料在卷可 佐(見警4203卷第29至39、43至47、59、67至68、83至85、91至92、97至99、103至110、115至129、131頁,他字卷第59頁,113年度偵字第8097號【下稱偵8097】卷第37至41、43 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可認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其所申辦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及王牌數位虛擬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等5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款項交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自本案合庫帳戶轉匯至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及王牌數位虛擬帳戶後再轉出,均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甚明。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請 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復依對方指示領款時,是否同時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他人指示領款時,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份子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並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查被告為70年間出生,案發時約為42歲之成年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臺電外包人員,曾有至銀行辦理過車貸及信用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而非無知人士,其對於金融運作、詐欺等不法份子橫行等節當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明知「小陳」所謂貸款方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徵被告事前即已認知「小陳」應係不法犯罪份子,又「小陳」所謂提供被告金融帳戶資料,期間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包裝、美化金流之目的」,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即能順利「申辦貸款」之行為,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常情大為不符,故被告自已預見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將遭作為虛偽金流之用,其並依該「小陳」指示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提款,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該詐欺份子之行為,該詐欺份子之目的應係藉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而屬法所不許之洗錢行為。 ㈣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臺電外包人員工作(見本院卷第198頁),其於將本案合庫帳戶提供「小陳」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以及依「小陳」指示辦理時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又金融帳戶屬個人極為私密之理財工具,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提供於他人使用,如提供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成為金錢流通工具,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經驗,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借用之標的。是以,若將金融帳戶作為商品出借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可能係淪為詐騙工具使用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而有不明款項匯入,並依「小陳」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與「小陳」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主觀上顯然可清楚預見。 ㈤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並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曉之情。查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當知銀行不會核准客戶以虛假財力或信用證明所為之貸款申辦,今逢詐欺者僅以美化帳戶一情,即可輕易借得其所無法借得之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 ㈥復觀之被告並不知悉上開「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電話,被告與之確非相識,亦無特殊信賴基礎,復無確信對方係以合法正當之方式協助申辦貸款之依據,卻在知悉自己貸款條件不佳之情形下,僅為以虛假之資金流向美化帳戶、營造不實之個人資力,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準此,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所為可能係提供金融帳戶、並為該「小陳」收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因貪圖金錢而執意為之,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且被告所辯:「小陳」是說要幫我包裝銀行要看的要件,說我有儲蓄、投資習慣,貸款會比較順利,他說有配合的銀行主管,沒有說哪一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益徵被告因需錢孔急,遂抱持著縱欺騙銀 行或遭不詳人士利用為洗錢工具也在所不惜之心態而為上開行為,主觀上自難謂全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而,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㈦又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其特色。此與一般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財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金融帳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提領一空,兩者迥然有別。然本案告訴人乙○○等5人遭詐騙陷於 錯誤後,而分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受騙款項分別層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後,旋遭轉匯至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及王牌數位虛擬帳戶後再轉出(附表一編號1、5),或由而被告在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未久後,隨即依「小陳」指示,於同日前往提領、轉交(附表一編號2至4)等節,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款項一旦進入本案合庫帳戶內後,即須前往提領,並快速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小陳」,顯已與一般詐騙者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之外觀,應已可知悉本案合庫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所提領後交付之款項,有可能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美化帳戶之資金之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小陳」指示,前往提領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並為轉交;以及將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及王牌數位虛擬帳戶交予「小陳」自由使用,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㈧亦即,被告對於其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又代為提領轉交金錢之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及該等不合常理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交付詐欺之贓款,暨此舉為詐欺者為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情,當已預見,猶置犯罪風險於不顧,願聽從指示,領取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而出,被告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告所涉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即偵查及審理均否認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罪)。被告各次所為,均為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小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內無證據顯示除被告及「小陳」外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自不 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183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各次所為(即附表一各編號),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共5次,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屬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遭騙匯入款項後轉交而出,造成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信賴,其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未賠償告訴人乙○○等5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 提領、轉交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告訴人乙○○等5人所受損失、被告之 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身分、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即附表二各編號),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否認犯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小陳」(即附表一編號2至4),已如前述,足見該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亦無從就告訴人乙○○等5人 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參與」犯罪組織,依其文義,應係指參加、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言。查本案被告僅與「小陳」接觸,是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其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有所預見,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小陳」及所屬詐欺集團實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而,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不得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匯入帳戶、匯入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匯入時間以交易明細為主) 自第一層帳戶匯入之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自第二層帳戶匯入之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自第三層帳戶匯入之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起,透過「LINE」對乙○○誆稱可存入資金進行配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匯入帳戶行為。 於112年10月11日10時22分許,轉帳27萬元至王詩蕙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王詩蕙臺銀帳戶)。 於112年10月11日14時14分許,自王詩蕙臺銀帳戶轉帳259,120元至久揚工程行(負責人徐雅綺)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久揚臺銀帳戶)。 於112年10月11日14時56分許,自久揚臺銀帳戶轉帳228,565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於112年10月11日15時17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轉帳23萬元至王牌數位虛擬帳戶(其中1,435元非乙○○受騙之贓款)。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起,透過「LINE」對己○○誆稱可存入資金進行配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行為。 於112年10月13日10時41分許,轉帳17萬元至王詩蕙臺銀帳戶。 於112年10月13日12時5分許,自王詩蕙臺銀帳戶轉帳16萬元至久揚臺銀帳戶。 於112年10月13日14時13分許,轉帳15萬元至楊仲軒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於112年10月13日18時4分、5分許,自前開楊仲軒名下凱基銀行帳戶分別轉帳5萬元、5萬至本案合庫帳戶。 嗣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19時30分、31分、32分、33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ATM,分別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其中1萬元非己○○受騙之贓款)。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起,透過「LINE」對甲○○誆稱可存入資金進行配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行為。 於112年10月25日11時4分許,轉帳20萬元至王詩蕙臺銀帳戶。 於12年10月25日11時37分許,自王詩蕙臺銀帳戶轉帳303,600元至久揚臺銀帳戶(其中103,600元非甲○○受騙之贓款)。 於112年10月25日11時46分許,自久揚臺銀帳戶轉帳482,495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其中282,495元非甲○○受騙之贓款)。 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13時34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5萬元(其中45萬元非甲○○受騙之贓款)。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起,透過「LINE」對丁○○誆稱可存入資金進行配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行為。 於112年10月26日15時53分許,轉帳30萬元至王詩蕙臺銀帳戶。 於112年10月26日16時12分許,自王詩蕙臺銀帳戶轉帳1,102,200元至久揚臺銀帳戶(其中802,200元非丁○○受騙之贓款)。 於112年10月26日16時25分許,自久揚臺銀帳戶轉帳5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其中20萬元非丁○○受騙之贓款)。 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18時27分、28分、29分、30分、31分、32分、32分、39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嘉義上新門市ATM,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共7筆、1萬元1筆。 5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起,透過「LINE」對丙○○誆稱可存入資金進行配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行為。 於112年10月30日13時24分許,轉帳26萬元至王詩蕙臺銀帳戶。 於112年10月30日14時5分許,自王詩蕙臺銀帳戶轉帳265,600元至久揚台銀帳戶(其中5,600元非丙○○受騙之贓款)。 於112年10月30日14時48分許,自久揚臺銀帳戶轉帳459,9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其中199,900元非丙○○受騙之贓款)。 前開金額,於112年10月30日15時許,自本案合庫帳戶分別轉帳33萬元至現代財富虛擬帳戶; 轉帳16萬元至王牌數位虛擬帳戶(其中23萬元非丙○○受騙之贓款)。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 編號1 賴吉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 編號2 賴吉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 編號3 賴吉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 編號4 賴吉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 編號5 賴吉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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