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威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明志印文及簽名各1枚、偽造之黃明志工作證均沒 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威廷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加入暱稱「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投資坊」及其餘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並交付收據給被害人,以賺取每次面交金額1%之報酬。林威廷與「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投資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淑琴」佯稱可幫忙代操作股票,致殷亘頡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林威廷並依「顏清標」指示,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黃明志」印章1枚,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在收據上 蓋用。林威廷持先行列印印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蓋有「黃明志」印文之「存款憑證」及「黃明志」工作證,並於113年6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段 000號7-11超商,假冒「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 「黃明志」,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殷亘頡確認,以取信殷亘頡而行使之。殷亘頡當場交付新臺幣7萬5千元給林威廷,林威廷於收受款項後,在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黃明志簽名,交付予殷亘頡而行使。林威廷再依「顏清標」指示,將7萬5千元交給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威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殷亘頡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30、13846號起 訴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