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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孫偲綺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欽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阿啾」、LINE暱稱「詩魂」、「陳菀筎」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名義詐欺取財,「阿啾」擔任車手頭,乙○○擔任面交車手。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詩魂」及「陳菀筎」自113年2月2日起指導甲○○入金購買股票,致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之時間、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電子檔予乙○○,由乙○○依指示在超商列印後復在經辦人欄偽造「吳玉銘」署名、指印各1枚,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於約定之113年3月21日10時35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交付甲○○而行使之,乙○○得手後,隨即將50萬元轉交「阿啾」,並收取5000元之報酬。嗣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供警方扣案,經警在其上採集指紋送鑑定比對後,結果與乙○○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從而,證人甲○○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能做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9頁、偵卷第79-81頁、本院卷第77-78、137、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9-32、33-36頁、偵卷第79-81頁;證人甲○○所為警詢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專案計劃書照片、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紋字第1136081018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與暱稱「詩魂」、「鴻元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8-42、44、47、50-66、116-119、127-133、134-13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原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偽造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又起訴書起訴法條雖未敘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事實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卷第78、136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本院卷第78、13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啾」、「詩魂」、「陳菀筎」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客觀事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㈤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損失,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業工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0、15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前開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核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款項業經轉交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之專案計劃書1張、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張,被告供稱均非其交付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偽造「鴻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①經辦人欄「吳玉銘」署名、指印各1枚 ②收訖蓋章欄「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警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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