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孟欣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孟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孟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蔡孟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
時,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馬尚紅」之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所涉組織部份,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案件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而與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銀
珊,佯稱可以投資未上市交割股票,致張銀珊陷於錯誤,與
前開詐騙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18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超商-鑫德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54萬1,000元
。前開詐騙集團即指示蔡孟欣前往,蔡孟欣並事先列印偽造
之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偽蓋有大和國泰
證券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偽簽有劉正宏之署押),於前開時
、地向張銀珊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
,並收取前開款項。蔡孟欣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詐騙集團
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孟欣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銀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收款時使用之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與收款收據單照片。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44、28690號起
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16號起訴書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是被告
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決先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
接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
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負責對被害人施詐之人、
指示被告取款、負責收取款項之人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
被告負責出面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
前揭詐欺集團進行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
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
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被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馬尚紅」及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修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於量刑時合併評
價。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故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分工,負責領取被害人之款項,再將領得贓款轉交其他共犯之工作,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至鉅,所為誠屬不當;復斟酌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所受損害程度;再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均自白,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調解期日未到庭),並未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本院卷第158頁),其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查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金額,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交付
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該等款項
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
之收據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大和國泰證
券有限公司」、「劉正宏」之印文各1枚、「劉正宏」之署
押1枚再予沒收。
㈣經查被告表示本案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57
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獲取任何報酬,自無
由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之收據單 其上有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劉正宏」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大和國泰證券有限公司之工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