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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鄭富佑

  • 被告
    陳雨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雨澤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某日起參加張O成、羅O鴻、黃O瑋 (均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分得面交取款金額3%之報酬。陳雨澤即與張O成、羅O鴻、黃O瑋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軟體網站刊登股票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陳雨澤知悉或有參與刊登廣告),吸引乙○○於113年7月中旬某 日點擊連結,即以LINE暱稱「陳雅旗」向乙○○介紹虛設之「 威文富投」投資網站,謊稱:可透過該網站投資獲利,惟需儲值才能購買股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與「陳雅旗」 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指 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佯以受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民雄縣○○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面交投資款項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陳雨澤則依張O成指示,於113年9月 5日10時19分許,至上址與乙○○面交受騙款項,並出示偽造 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明賓識別證」以取信乙○○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再將蓋有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張明賓」印文各1枚,標題為「威文投資股份 公司」之收據偽造私文書1份,交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乙○○、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及張明賓。陳雨澤欲 向乙○○收取100萬元而著手之際,當場為埋伏在現場之警察 查獲逮捕,並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陳雨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1-222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8-10、65-67頁,本院卷第221、240-24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 卷第5-7頁)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卷第1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15、17-18、20-21頁)、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28頁)、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警卷第29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30頁)、扣案識別證、印章照片、被告手機內識別證 照片(警卷第3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所附手機勘驗光碟1片(偵卷第54-57之1頁)、員警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31頁)、手機鑑識報告(本院卷第37-15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張O成是後面的老闆,負責跟盤口對 接等語(見偵卷第8-10頁),參以網路投資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架設跨國遠端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欲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本欲配合持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已著手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所出具之收據,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該公司所出具之文書,當屬刑法規定之私文書。另被告所出示經列印偽造之識別證1張,核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㈡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面交款項,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別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識別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為警所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審酌本案被告原欲向告訴人取款而不遂,並參以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未遂以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另本案因被告取款後立即為員警所逮捕而未取得報酬,其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等詐術向告訴人詐騙取款,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之重大損失,亦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張明賓」印文各1枚,以及偽造之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1顆,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A4資料夾 1 份 2 識別證(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明賓) 1 張 3 印章(張明賓) 1 顆 4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5 印泥 1 個 6 標題為「威文投資股份公司」之收據(「公司章」欄上蓋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蓋有偽造之「毛曉玲」印文1枚;另有「張明賓」之印文1枚) 1 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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