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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20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楊博為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宗哲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
被告
李昆錩

羅鼎濬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8號、第7369號、第1038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81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A06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刑。

A04犯如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6,575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A06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5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A01,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金流」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第二層金流」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第三層金流」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A05所有之第三層中信帳戶,A05復於附表一編號1「A05臨櫃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所示金額後轉交予A06,再由A06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A05因此取得由A06所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A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起訴書所載「小龍」應予更正)之男子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或預見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詳後述),由A04提供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先由詐欺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11「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A02、A03、周德亮、陳慧玲、黃震宇、吳東澤、羅建文、王基吉、張芳菱、林潔湘、陳佳盛、魏金田及盧淑英,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11「第一層金流」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旋由詐欺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11「第二層金流」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再由詐欺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11「第三層金流」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A04所有之第三層台新、一銀帳戶,A04復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11「A04臨櫃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台新帳戶、一銀帳戶臨櫃提領所示金額後轉交予「阿榮」,再由「阿榮」轉交給其他詐欺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A04因此取得提領款項0.5%之報酬。

三、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周德亮、黃震宇、吳東澤、羅建文、王基吉、張芳菱、林潔湘、陳佳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5、A06、A04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金訴862號卷第22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後,被告3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金訴862號卷第229至230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證據能力及調查方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部分:

⒈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偵7369號卷第3至7、55至59頁,金訴862號卷第221至231、247至274頁);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警829號卷第1至11頁,偵10388號卷第7至10頁,金訴862號卷第221至231、247至274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69號卷第26至28頁)。

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紘發工程行)交易明細(偵7369號卷第45頁)、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誠食品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偵7369號卷第46頁)、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369號卷第47至48頁)、被告A05於112年3月23日14時51分許至中國信託嘉義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偵7369號卷第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369號卷第8至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829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7369號卷第15、19至22頁,警829號卷第17至22頁)。

⒋被害人A01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369號卷第24至2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369號卷第2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69號卷第4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369號卷第4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369號卷第30頁)、百聯APP頁面擷圖(偵7369號卷第31頁)、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戶名:頂盟工程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偵7369號卷第32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偵7369號卷第32正反頁)、被害人A01與「百聯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369號卷第33至42反頁)。

㈡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三部分:

⒈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偵7368號卷第3至11、59至61頁;警108號卷第11至15頁,偵1812號卷第43至47頁,金訴862號卷第221至231、247至27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即被害人A03、證人即告訴人周德亮、證人即被害人陳慧玲、證人即告訴人黃震宇、吳東澤、羅建文、王基吉、張芳菱、林潔湘、陳佳盛、證人即被害人魏金田、盧淑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368號卷第32至34頁;偵7368號卷第40正反頁;警108號卷第120至121頁;警108號卷第131至132頁;警108號卷第136至138頁;警108號卷第147至150頁;警108號卷第155至157頁;警108號卷第165至170頁;警108號卷第173至175頁;警108號卷第197至202頁;警108號卷第229至234頁;警108號卷第237至238頁;警108號卷第241至242頁)。

⒊附表二部分: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興榮行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368號卷第45至46頁)、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允和工程行)客戶帳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368號卷第47正反頁)、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368號卷第48至49頁)、被告A04於112年4月12日10時16分許、同年月13日10時59分許至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擷圖(偵7368號卷第50頁)、被告A04扣案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368號卷第14至18反頁)、警方查核買家電子錢包紀錄擷圖(偵7368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7368號卷第21至2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扣案之台新銀行金融卡。

⒋附表三部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0193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影本(警108號卷第17至35頁)、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113年7月18日一興嘉字第82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影本(警108號卷第37至39頁)、(吳維冠)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08號卷第41至43頁)、(楊沁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08號卷第45至47頁)、(羅子軒)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08號卷第49至51頁)、(呂茗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08號卷第53至56頁)、(陳智翔)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08號卷第57至59頁)、(黃國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08號卷第61至63頁)、(一品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08號卷第65至67頁)、(蘇伯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08號卷第73至75頁)、(益安企業社吳志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08號卷第77至79頁)、(銓隼工程行林孟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08號卷第81至101頁)、(被告A04)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08號卷第103至105頁)、(被告A04)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08號卷第107至11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58、5869號起訴書(偵1812號卷第53至56頁)。

⒌被害人及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⑴告訴人A02(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368號卷第31正反頁)、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368號卷第35正反頁)、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68號卷第38頁)、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368號卷第38反頁)、告訴人A02與「精誠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368號卷第36至37反頁)。

⑵被害人A03(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368號卷第39正反頁)、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368號卷第41頁)、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68號卷第44頁)、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368號卷第44反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368號卷第42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7368號卷第43頁)。

⑶告訴人周德亮(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警108號卷第119、122至130頁)。

⑷被害人陳慧玲(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08號卷第133頁)。

⑸告訴人黃震宇(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匯款資料(警108號卷第135、139至145頁)。

⑹告訴人吳東澤(即附表三編號4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108號卷第151至154頁)。

⑺告訴人羅建文(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警108號卷第158至163頁)。

⑻告訴人王基吉(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警108號卷第171至172頁)。

⑼告訴人張芳菱(即附表三編號7部分):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108號卷第176至193頁)。

⑽告訴人林潔湘(即附表三編號8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警108號卷第203至228頁)。

⑾告訴人陳佳盛(即附表三編號9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警108號卷第235至236頁)。

⑿被害人魏金田(即附表三編號10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108號卷第239至240頁)。

⒀被害人盧淑英(即附表三編號11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108號卷第243至2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部分:被告A05、A06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4條第1項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5、A06,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就被告A05、A06所為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之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進行論處。

⒊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三部分:

⑴被告A04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之修正內容如上述;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裁判時法更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⑵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A04所提領如附表二、三「A04臨櫃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另綜合上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因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二其中之附表二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符合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就犯罪事實二其中之附表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及中間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以:

①犯罪事實二其中之附表二部分:如依被告A04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如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再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之量刑上限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之量刑下限較行為時規定為重,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②犯罪事實二其中之附表三部分:如依被告A04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如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再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之量刑上限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裁判時規定之量刑下限較行為時、中間時規定為重,並未更有利於被告A04,且中間時規定之量刑下限較行為時規定未更為有利於被告A04。

③綜上所述,被告A04所為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三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均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A04較為有利,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進行論處。

㈡罪名:核被告A05、A06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雖認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二其中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其中之附表三編號1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7368號卷第3至11、59至61頁;警108號卷第11至15頁,偵1812號卷第43至47頁,金訴862號卷第221至231、247至274頁),其坦承是依「阿榮」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詐欺款項,並轉交給「阿榮」,是被告主觀上僅知悉「阿榮」一人,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以及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之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再者,被告A04另案提供提供台新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並將所提領詐欺款項轉交給「阿榮」之相同情形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5號),於該案亦無法認定被告A04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金訴862號卷第125至133頁),而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綜上,依本案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A04所為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11之犯行,均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如前述罪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金訴862號卷第225、25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裁判上一罪:被告3人對同一告訴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A05、A06所為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部分,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A04所為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11部分,各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被告A05、A06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A04與「阿榮」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犯罪之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經手犯罪所得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4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不因被告A04就附表三編號5至7為同一提領行為而異其認定,是被告A04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A05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其情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已如上述。而依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自被告A06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金訴862號卷第228頁),足認本案被告A05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另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佐(金訴862號卷第287頁),雖被告A05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惟依前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被告A05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對被告依前述規定,就洗錢犯行減輕其刑,惟被告A05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⒉被告A04部分:

⑴被告A04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有所主張及提出證明(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累犯事實,惟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及補充累犯事實)。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犯詐欺犯行,應認被告所犯2案間之罪質相同,及犯罪情節、手段亦屬大致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二其中之附表二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二其中之附表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均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已如上述,故被告A04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綜上,被告A04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而與被告A06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行為;被告A04為貪圖不法利益,依「阿榮」之指示,共同遂行詐欺行為,被告3人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受有如前述附表「第一層金流」欄所示之損害,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A05無前案紀錄,被告A06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被告A04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侵占、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862號卷第175至195頁)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以及被告A05與被害人A01已成立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A0120萬元,有和解書(金訴862號卷第11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訴862號卷第115頁)在卷可參;被告A06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以及未賠償被害人A01之犯後態度;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二其中之附表二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二其中之附表三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以及未賠償前述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金訴862號卷第271至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⒉就被告A05宣告刑部分為緩刑之宣告: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再社會化之功能,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緩刑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只須行為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經法院斟酌行為人並無再犯之虞,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5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862號卷第189頁)在卷可佐,而本院審酌被告A05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01間已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是相信被告A05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A05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然考量被告A05所為已生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為促使被告A05日後得以記取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向公庫支付6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㈨沒收部分:

⒈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是我所有,這支手機型號為iPhone 15 plus,與本案無關,因之前是用iPhone 11與被告A06聯繫,但iPhone 11已經壞掉了等語(金訴862號卷第228頁);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是我所有,這支手機型號為iPhone 15 pro max,與本案無關,因當時我是用iPhone XR與被告A05、案外人黃鵬旭聯繫等語(金訴862號卷第228頁);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是我所有,我沒有用這2支手機與「阿榮」聯繫,我當時是用iPhone 6聯繫;編號5所示之物是我所有,是本案犯罪工具;編號6、7所示之物是我所有,但與本案無關等語(金訴862號卷第228頁),足認就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僅被告A04所有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為被告A05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A06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並沒有獲得報酬等語(金訴862號卷第228至22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A06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所得,即無從對被告A06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以提領款項0.5%為報酬,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共提領109萬元,共獲取5,45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1)共提領622萬5,000元,共獲取3萬1,125元等語(金訴862號卷第228頁),足認被告A04就本案犯行共獲取3萬6,575元(計算式:5,450元+3萬1,125元=3萬6,575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3人所提領、轉交之贓款,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已經分別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阿榮」,且未據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前述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述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仕庸、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A05臨櫃提領 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 A01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盧燕俐」、「雯雯」、「百聯官方客服」聯繫A01,對A01佯稱下載「百聯」APP,即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3日10時30分,匯款120萬元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紘發工程行)  112年3月23日11時48分,匯款319萬252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欣誠食品有限公司) 112年3月23日11時53分,匯款61萬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5)  112年3月23日14時51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領61萬元 
附表二:【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A04臨櫃提領 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1時58分許,以LINE暱稱「張雅茹」聯繫A02,對A02佯稱下載「精誠」APP,即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2日9時23分,匯款1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興榮行號)  112年4月12日9時33分,匯款340萬1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允和工程行) 112年4月12日9時48分,匯款43萬1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4)  112年4月12日10時16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領43萬元 2 A03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將A03加入LINE群組「財經宜投資團隊」,向A03佯稱下載「昌恆」APP,即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3日9時56分,匯款1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興榮行號)  112年4月13日10時1分,匯款280萬15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允和工程行) 112年4月13日10時37分,匯款66萬1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4)  112年4月13日10時59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領66萬元 
附表三:【114年度金訴字第92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A04臨櫃提領 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 周德亮 (提告) 在網路散布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廣告,待周德亮瞥見該廣告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後,再以繳納投資款為名,要求周德亮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 112年5月2日10時14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48分),匯款15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冠維)  112年5月2日11時48分,匯款70萬5966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品精密科技有限金司) 112年5月2日12時30分,匯款76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4)  112年5月2日13時11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領76萬元 2 陳慧玲 (未提告) 同上 112年5月8日13時1分,匯款1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沁駿)  112年5月8日13時10分,匯款180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銓隼工程行林孟銓) 112年5月8日14時12分,匯款5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4)  112年5月8日14時56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領50萬元 3 黃震宇 (提告) 同上 112年5月10日11時27分,匯款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子軒)  112年5月10日11時51分,匯款50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銓隼工程行林孟銓) 112年5月10日12時24分,匯款73萬4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7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4)  112年5月10日12時43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領73萬元 4 吳東澤 (提告) 同上 112年5月11日13時7分,匯款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茗富)  112年5月11日13時16分,匯款200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銓隼工程行林孟銓) 112年5月11日13時51分,匯款65萬65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4)  112年5月11日14時9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領65萬元 5 羅建文 (提告) 同上 112年5月12日11時12分,匯款7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智翔)  112年5月12日11時13分,匯款70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銓隼工程行林孟銓) 112年5月12日11時23分及12時0分,匯款25萬30元、46萬元5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5萬、46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4)  112年5月12日12時36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領71萬元 6 王基吉 (提告) 同上 112年5月12日9時24、25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31分),匯款10萬元、1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沁駿)  112年5月12日11時31分,匯款46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銓隼工程行林孟銓)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4)   7 張芳菱 (提告) 同上 112年5月12日10時37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31分),匯款26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沁駿)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銓隼工程行林孟銓)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4)   8 林潔湘 (提告) 同上 112年5月24日10時55分,匯款30萬904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國哲)  112年5月24日10時58分,匯款31萬9,12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1萬921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銓隼工程行林孟銓) 112年5月24日11時0分,匯款68萬3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8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4)  112年5月24日11時23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領68萬元 9 陳佳盛 (提告) 同上 112年5月26日9時20分,匯款6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茗富)  112年5月26日9時26分,匯款6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銓隼工程行林孟銓) 112年5月26日9時38分,匯款62萬元2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4)  112年5月26日9時5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領62萬元  10 魏金田 (未提告) 同上 112年5月30日14時0分,匯款2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茗富)  112年5月30日14時3分,匯款1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銓隼工程行林孟銓) 112年5月30日14時12分,匯款72萬5,04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72萬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4)  112年5月30日15時0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領82萬5,000元。  11 盧淑英 (未提告) 同上 112年5月31日11時55分,匯款2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伯安)  112年5月31日13時5分,匯款7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益安企業社吳志杰) 112年5月31日13時41分,匯款75萬5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7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04)  112年5月31日14時20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提領75萬元。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數量/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 (SIM卡:0000000000) 1支 A05 與本案無關 2 iPhone手機 (SIM卡:0000000000) 1支 A06 與本案無關 3 iPhone 8 Plus手機 (SIM卡:0000000000) 1支 A04 與本案無關 4 HTC手機(無SIM卡) 1支 A04 與本案無關 5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A04  6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金好運娛樂城包裝) 4包 A04 與本案無關 7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IRON MAN包裝) 5包 A04 與本案無關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告訴人 被告提領日期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附表一編號1  A01 (未提告) 112年3月23日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附表二編號1  A02  (提告) 112年4月12日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附表二編號2  A03 (未提告) 112年4月13日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附表三編號1  周德亮  (提告) 112年5月2日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附表三編號2  陳慧玲 (未提告) 112年5月8日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附表三編號3  黃震宇  (提告) 112年5月10日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附表三編號4  吳東澤  (提告) 112年5月11日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附表三編號5  羅建文  (提告) 112年5月12日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附表三編號6  王基吉  (提告) 112年5月12日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 附表三編號7  張芳菱  (提告) 112年5月12日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附表三編號8  林潔湘  (提告) 112年5月24日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2 附表三編號9  陳佳盛  (提告) 112年5月26日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3 附表三編號10  魏金田 (未提告) 112年5月30日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4 附表三編號11  盧淑英 (未提告) 112年5月31日 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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