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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陳威憲

  • 被告
    鍾明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30號、113年度偵字第12950號、113年度偵字第1295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及「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明翰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北城人事」、到場收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鍾明翰與前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美君-資訊社團」、「大隱 國際在線營業員」名義,先於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網路聯繫林伯忠,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伯忠,致林伯忠陷於錯誤,與「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相約於113年7月19日9時許 ,在全家便利商店太保寶珠店對面路邊,交付投資款項300 萬元,鍾明翰則依「北城人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工作證及「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大隱公司印文1枚),再於上揭時、地配戴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到場,向林伯忠佯稱為大隱公司外務部人員,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林伯忠因而交付現金300萬元予鍾明翰,鍾明 翰則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林伯忠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伯忠及大隱公司,鍾明翰取得300萬元後,再依「 北城人事」指示,將款項放置附近不詳車輛之後車輪後車廂,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本案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明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柏忠於警詢之指述(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130060083 號【下稱警0083】卷警0083卷第8至15、29至32頁)。 ㈢大隱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LINE對話 紀錄截圖、大隱國際投資APP之使用者頁面翻拍截圖各1份( 見警0083卷第7頁,他字卷第23至24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 ㈤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0083卷第24至28頁)。 ㈥公務電話紀錄簿、指紋檔案比對資料(被告指紋鑑識資料)、嘉義縣警察局113年12月11日嘉縣警鑑字第1130069907號函 暨函附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1136144693號鑑定書各1份(見警0083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47至101、103至113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有修正,然因本案適用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詳後述),是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 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大隱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被告迭自偵查迄至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自陳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取得報酬)。是本案就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事由,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使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居角色、使用手段、動機、情節、分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3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大隱公司工作證(姓名:鍾明翰)等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為被告所供承,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前開偽造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印文、署名,然因本院已沒收該存款憑證,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此外,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已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就此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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